铜陵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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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住宅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住宅楼、商住楼内安装使用的电梯。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住宅电梯应急救援、专项监督检查等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中与住宅电梯设置有关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负责住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应急管理、数据资源、公共资源交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住宅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使用安全。第六条 住宅电梯相关企业可以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安全管理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 住宅电梯选型配置和安装第八条 住宅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住宅电梯设置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采购住宅电梯。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鼓励对住宅电梯供电系统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或者配置电梯自动救援装置。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现住宅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鼓励住宅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推进电梯故障监测系统相关数据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住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在申报监督检验时,应当提供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出具的住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材料。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 既有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业主依法协商决定,并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第三章 住宅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和更新、改造、修理第十四条 业主是住宅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住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住宅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交付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
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住宅楼、商住楼内安装使用的电梯。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住宅电梯应急救援、专项监督检查等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中与住宅电梯设置有关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负责住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应急管理、数据资源、公共资源交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住宅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使用安全。第六条 住宅电梯相关企业可以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安全管理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 住宅电梯选型配置和安装第八条 住宅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住宅电梯设置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采购住宅电梯。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鼓励对住宅电梯供电系统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或者配置电梯自动救援装置。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现住宅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鼓励住宅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推进电梯故障监测系统相关数据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住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在申报监督检验时,应当提供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出具的住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材料。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 既有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业主依法协商决定,并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第三章 住宅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和更新、改造、修理第十四条 业主是住宅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住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住宅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交付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
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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