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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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活跃设计市场,保障工程设计、质量和效益,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允许在特定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和本办法,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机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第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需向当地工程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开办。第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由不少于5名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其法人代表必须是有名望的高级专家或设计大师担任。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先在建筑工程中试行,可分单专业或多专业几种,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本最低为三十万元人民币,多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本最低为八十万元人民币。第六条 在特定地区开办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向申请开业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审批权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同意后,报建设部批准。
(二)《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章程》批准后,即可开展工作,按照建设部有关工程设计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按照资格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三)申办者持建设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七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
(二)事务所的名称和开业地点;
(三)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四)事务所注册资本;
(五)股东姓名、住所或单位;
(六)股东的权利、义务;
(七)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资金来源证明以及出资缴纳期限;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方法;
(九)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十)事务所的法人代表;
(十一)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制度及其质量保障;
(十二)事务所的终止事由;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各项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的建设事业作出贡献。第九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试点期间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向申请开业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审批权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同意后,报建设部批准。
(二)《开办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章程》批准后,即可开展工作,按照建设部有关工程设计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按照资格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三)申办者持建设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七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
(二)事务所的名称和开业地点;
(三)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四)事务所注册资本;
(五)股东姓名、住所或单位;
(六)股东的权利、义务;
(七)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资金来源证明以及出资缴纳期限;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方法;
(九)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十)事务所的法人代表;
(十一)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制度及其质量保障;
(十二)事务所的终止事由;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各项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的建设事业作出贡献。第九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试点期间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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