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上贯彻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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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上贯彻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该法律的核心和精髓,体现该法律的根本精神,指导立法和司法适用。在对1979年《刑法》做全面修订中,立法机关采纳了各方面的建议,在修订以后的《刑法》第3-5条,概括规定了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和处什么刑,均有法律明文规定,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罪”。
罪行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其派生出来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立法权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是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司法进行限制,特别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不得超越职权进行刑事追究。这虽然使刑法的调整范围受到了限制,造成一些刑法没有规定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得不到追究,但从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以及刑罚的人权保障机能上讲,这是必须付出也是值得付出的代价。
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的全面发展,“公正执法,保障人权”的观念正在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但在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现象仍屡见不鲜,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有罪推定,宁“左”勿右的思想还很严重,并已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关键在于其所具有的“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的本质精神。在刑法有关条文中明确的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具体罪名及特征,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原则、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司法机关在行使职能或权力时,应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恪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严格遵循定罪处罚,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适用,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立法完备、强化执法观念、提高司法水平、强化法治意识,促进我国民主法制的全面进步。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也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任命的基本法律,更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生、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成都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罚相称,罚当其罪。但司法机关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之所以把两者结合叙述,是因为在一定的贯彻失误上两者具有相通性。仔细分析以上含义,结合实际加以比较,不难发现理想化的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与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大相径庭,其最主要的因素,我个人认为,在于司法腐败。
说到司法腐败,又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自古至今,似乎有法必有腐。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司法适用程度的确不得不引起法界甚至全国的高度重视。 从平等原则上看,它要求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行刑上一律平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平等适用原则与刑法对特定身份的身份犯的量刑轻重的规定并不矛盾。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自首者、立功者从宽处罚,对于有些犯罪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分子规定从重处罚。)但由于不论定罪、量刑、行刑都必须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执行,那就必须具体到各机关部门负责人。大公无私者鲜,而存有私心者居多。之所以表面看上去并非如此悲观,也是迫于腐败后果的威胁。尽管如此,在情、义、利方面失足的机关人员仍然大有人在。人性的弱点被犯罪分子及其附属利益所利用,终究成为腐败染缸中的一瓶染剂。裙带关系、利益关系,使得超越刑法、犯罪人得不到相应制裁、被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越来越多。
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一下问题:一是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二是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三是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我认为,此原则的贯彻成果优否,关键在于技术及其科学化与现代化,而迫在眉睫的问题却在于执法的公正化、纯净化。否则,所有对刑法的完善即对法制社会的建设都只能成为幻想。
综合上述,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在刑法基本原则上投射出了黑影,严峻的现实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我国刑法也在不断的改善当中,希望司法机关严格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在实践中正确使用刑法,科学、准确的定罪、量刑,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机制与保护机能,使刑事司法活动顺利、有效的进行下去。
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该法律的核心和精髓,体现该法律的根本精神,指导立法和司法适用。在对1979年《刑法》做全面修订中,立法机关采纳了各方面的建议,在修订以后的《刑法》第3-5条,概括规定了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和处什么刑,均有法律明文规定,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罪”。
罪行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其派生出来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立法权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是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司法进行限制,特别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不得超越职权进行刑事追究。这虽然使刑法的调整范围受到了限制,造成一些刑法没有规定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得不到追究,但从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以及刑罚的人权保障机能上讲,这是必须付出也是值得付出的代价。
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的全面发展,“公正执法,保障人权”的观念正在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但在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现象仍屡见不鲜,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有罪推定,宁“左”勿右的思想还很严重,并已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关键在于其所具有的“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的本质精神。在刑法有关条文中明确的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具体罪名及特征,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原则、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司法机关在行使职能或权力时,应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恪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严格遵循定罪处罚,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适用,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立法完备、强化执法观念、提高司法水平、强化法治意识,促进我国民主法制的全面进步。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也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任命的基本法律,更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生、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成都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罚相称,罚当其罪。但司法机关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之所以把两者结合叙述,是因为在一定的贯彻失误上两者具有相通性。仔细分析以上含义,结合实际加以比较,不难发现理想化的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与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大相径庭,其最主要的因素,我个人认为,在于司法腐败。
说到司法腐败,又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自古至今,似乎有法必有腐。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司法适用程度的确不得不引起法界甚至全国的高度重视。 从平等原则上看,它要求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行刑上一律平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平等适用原则与刑法对特定身份的身份犯的量刑轻重的规定并不矛盾。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自首者、立功者从宽处罚,对于有些犯罪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分子规定从重处罚。)但由于不论定罪、量刑、行刑都必须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执行,那就必须具体到各机关部门负责人。大公无私者鲜,而存有私心者居多。之所以表面看上去并非如此悲观,也是迫于腐败后果的威胁。尽管如此,在情、义、利方面失足的机关人员仍然大有人在。人性的弱点被犯罪分子及其附属利益所利用,终究成为腐败染缸中的一瓶染剂。裙带关系、利益关系,使得超越刑法、犯罪人得不到相应制裁、被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越来越多。
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一下问题:一是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二是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三是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我认为,此原则的贯彻成果优否,关键在于技术及其科学化与现代化,而迫在眉睫的问题却在于执法的公正化、纯净化。否则,所有对刑法的完善即对法制社会的建设都只能成为幻想。
综合上述,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在刑法基本原则上投射出了黑影,严峻的现实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我国刑法也在不断的改善当中,希望司法机关严格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在实践中正确使用刑法,科学、准确的定罪、量刑,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机制与保护机能,使刑事司法活动顺利、有效的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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