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法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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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盲区是说税法存在的盲区也就是税法的不明之处,它无法告知纳税人具体而明确的纳税义务。在这种“不清楚”“不明白”的情况下,纳税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税务处理办法。税法的盲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价格盲区:税法不可能对企业之间交易的商品、劳务、无形资产等作出明确的定价,只能有原则的规定,如公平成交价格、合理价格等。所以,企业可以利用这个盲区通过定价策略达到避税的目的。例如,高税企业向低税区关联企业出售货物(或劳务)就可以采取低作价的方法,或者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当然,税务机关对企业利用关联方之间交易作价的方法进行避税也有权进行遏制。《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税制盲区:税制盲区是指对一项经济业务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例1】个人转让股权从受让方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过去一度也不明确,所以有些人就打着收取违约金的旗号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借以规避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06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明确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2月下发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也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上述政策明确后,个人以违约金的形式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并从中避税就无计可施了。
(三)征管盲区:征管盲区是指税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税务机关可以据此酌情执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求得对自己优惠的税务待遇。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显然,如果企业为个人股东购置了汽车并把所有权办到了个人股东名下,个人股东就应当争取让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多减除一部分所得。
(一)价格盲区:税法不可能对企业之间交易的商品、劳务、无形资产等作出明确的定价,只能有原则的规定,如公平成交价格、合理价格等。所以,企业可以利用这个盲区通过定价策略达到避税的目的。例如,高税企业向低税区关联企业出售货物(或劳务)就可以采取低作价的方法,或者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当然,税务机关对企业利用关联方之间交易作价的方法进行避税也有权进行遏制。《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税制盲区:税制盲区是指对一项经济业务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例1】个人转让股权从受让方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过去一度也不明确,所以有些人就打着收取违约金的旗号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借以规避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06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明确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2月下发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也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上述政策明确后,个人以违约金的形式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并从中避税就无计可施了。
(三)征管盲区:征管盲区是指税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税务机关可以据此酌情执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求得对自己优惠的税务待遇。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显然,如果企业为个人股东购置了汽车并把所有权办到了个人股东名下,个人股东就应当争取让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多减除一部分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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