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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在乙公司就职期间,参加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工作。乙公司对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新产品A的开发工作仅完成三分之一时,甲某从乙公司辞职,在丙公司就职。甲... 甲某在乙公司就职期间,参加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工作。乙公司对新产品A的研制开发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新产品A的开发工作仅完成三分之一时,甲某从乙公司辞职,在丙公司就职。甲某与乙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中,具有承担对乙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条款。甲某离开乙公司时没有带走有关新产品A的任何资料。甲某到丙公司仍然从事新产品A的研发工作,后来将新产品A开发成功,丙公司投产上市。乙公司发现后,诉甲某和丙公司侵害其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商业秘密。 问题: 1) 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为什么? 2) 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为什么? 3) 在诉讼中,甲某辩称,他在乙公司工作期间,新产品A的开发正在进行中,能否开发成功上难判定,他所接触和知悉的有关新产品A的技术方案尚未形成,还不能转化为商品,实现其经济价值,不具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而且他离开乙公司时没有带走有关新产品A开发的任何技术资料,因此甲某未侵害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甲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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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猩猩
2012-02-10 · TA获得超过225个赞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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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和3)甲某的行为侵犯乙公司的商业秘密。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之一。本案中,甲某与乙公司之间有保密约定,因此保密是甲某的合同义务。在甲某离开公司后,在丙公司继续研发此产品,违反了保密协定。甲某的抗辩不成立,因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不是已经投入经营或者已经获取收益,只要“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就具有实用性。不成形的抗辩不成立。未带走任何技术资料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最后一种情形是:第三人明知他人是以以上违法方式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而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判断丙公司是否侵犯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根据丙公司是否明知甲某是违反保密约定获得乙公司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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