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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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交通秩序。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车辆第五条 机动车车体外不准喷涂、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宣传画。第六条 我省及外省、市常驻我省的机动货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外部喷涂单位名称(军队车辆除外),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并应保持字迹清晰;小型出租汽车在车上必须安装带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第七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不准改型。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禁止拼装机动车。第八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
  (二)拖带的长货挂车(炮斗车)应有制动器、灯光装置及专用卡具;
  (三)拖带的施工机械应有防护网、红色标志灯;
  (四)客车不准拖带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
  (五)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三轮机动车不准用其他类型车辆牵引,也不准牵引其他类型车辆。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单位所在地(无单位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除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携带临时驾驶证和安全考核证;不准赤足。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员、除遵守《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公路、城市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三)通过道路隔离设施开口处,应下车推行;
  (四)在本车道推车行走时,不准两人以上攀谈并行;
  (五)不准在道路上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本条(一)、(四)、(五)项规定适用于人力车。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必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准驾证,并不准带人。第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应抢救受伤人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做出准确标记,并在现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第四章 车辆装载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顶上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上应罩网并捆绑牢固;
  (二)货车上的遮盖物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但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三)除第一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四)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二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两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第十五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应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车应停在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管。第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客货混载。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厢必须安装安全装置,并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连续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第十八条 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台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第五章 车辆行驶第二十条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道路中心右侧行驶;畜力车、人力车、三轮车靠右侧路边行驶。第二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最高时速,在城市街道上为十公里,在公路上为二十公里;
  (二)机动车出入胡同、门口或倒车时,最高时速为十公里,行经交通繁华、村镇、集市、行人稠密的路段,必须减速慢行;
  (三)柴油三轮车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但不准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较大的道路上行驶;
  (四)残疾人专用车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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