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可以由采购代理发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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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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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以下简称“19号令”)是一个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的专门法规,它是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于2004年9月11日实施的,已经有近15年时间了。并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以下简称“94号令”)修订后也已施行,因此,有必要对19号令进行修订。
一、违反上位法应修订
在19号令中,关于对采购代理机构(第三十一条)的违规处罚上,有“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的规定,此规定源于修订前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目前,修订后的《政府采购法》已将采购代理机构的资质认定取消和将“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以,应对19号令进行修订。
19号令第三条规定,“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法》已修改,没有认定资格之规了,所以,本条也应修改。
二、同级次法规应统一
财政部发布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并于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又发布了修改后的87号令,在这两个部门规章中,都有关于各采购方式公告的内容要求,但由于19号令发布较早,虽然应遵循后法原则,但作为一个专门规范信息公告的管理办法,必须更加规范、全面,所以,有必要对19号令所规定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等内容进行修订,让同级次的规定统一。如,19号令规定的公开招标公告的内容为6项,而87号令规定的公开招标公告的内容为8项。
同样,修改后的94号令,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与明确,而且财政部还制定了投标处理决定书的范本,因此,也需要修改19号令的相关规定。
三、新公告内容应增加
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放管服”改革的全面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将更加透明化,许多内容也需要公开。为了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财政部针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又分别下发了《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文件,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主体、形式、内容,监督和管理等进一步进行了规范。但作为通知(规范性文件)其层次上不如规章。同时,在19号令后出台的《实施条例》中又新增了一些需要公告的内容,所以19号令也有必要增加相关内容。
一是采购文件的公告。《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对于这些应该公告的内容,修改后的19号令要对其要素进行规范。
二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告。《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是信用信息的公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文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库〔2015〕135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及时完整公开投诉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管处罚信息。虽然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采用公告的方式公开信用信息,但可在修改后的19号令中增加相关要求。
四是变更公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于某些原因,如推迟开标(评审)时间、改变开标(评审)地点等,这需要发变更公告,而19号令中没有变更公告的相关规定。
五是公告时间要求。虽然对于各种公告的时间要求在几个财政部发布的规章中都有明确的要求,但在专门的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办法中却没有,这也是需要在修改后的19号令中加以明确和完善的。
六是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作为一个管理办法,19号令没有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部门的责任进行明确,也就是说,修改后的19号令应该增加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
四、语言的瑕疵应纠正
在19号令中,还存在一些语言上的瑕疵,需要在修改后纠正。
一是对“公告”的界定不严谨。19号令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界定没有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作条例》)的要求进行。19号令明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向社会公开发布”,而《工作条例》的界定是,“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传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二是表述不严谨。19号令第八条第三款,“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这与前面提到的“采购代理机构”不符,因此应统一。
同样,第八条第四款中“招标投标信息”,太口语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只是招标投标信息应公告,按74号令的规定,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及竞争性磋商公告都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告。
三是同一问题前后表述不一致。19号令第八条第二款中,“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第十九条中是“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前面是“数额标准”,后面是“限额标准”。
五、公告和公示应合并
19号令只是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进行了规范,而对公示没有专门的规定,对公示的规定,只是散落在几个规范性的文件中,不仅层次低,且不集中。公告和公示是有区别的,公告是通知大家某事要这么做了;而公示是告知大家计划做某事,可以来提点意见或建议。
目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公示的主要有采购项目需求公示(包括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进口产品公示、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和PPP项目预中标、成交公示。
为了规范公示行为,可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改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和公示办法》,修改后的公告和公示办法,将需要公告和公示的信息都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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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以下简称“19号令”)是一个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的专门法规,它是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于2004年9月11日实施的,已经有近15年时间了。并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以下简称“94号令”)修订后也已施行,因此,有必要对19号令进行修订。
一、违反上位法应修订
在19号令中,关于对采购代理机构(第三十一条)的违规处罚上,有“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的规定,此规定源于修订前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中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目前,修订后的《政府采购法》已将采购代理机构的资质认定取消和将“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修改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以,应对19号令进行修订。
19号令第三条规定,“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法》已修改,没有认定资格之规了,所以,本条也应修改。
二、同级次法规应统一
财政部发布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并于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又发布了修改后的87号令,在这两个部门规章中,都有关于各采购方式公告的内容要求,但由于19号令发布较早,虽然应遵循后法原则,但作为一个专门规范信息公告的管理办法,必须更加规范、全面,所以,有必要对19号令所规定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等内容进行修订,让同级次的规定统一。如,19号令规定的公开招标公告的内容为6项,而87号令规定的公开招标公告的内容为8项。
同样,修改后的94号令,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与明确,而且财政部还制定了投标处理决定书的范本,因此,也需要修改19号令的相关规定。
三、新公告内容应增加
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放管服”改革的全面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将更加透明化,许多内容也需要公开。为了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财政部针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又分别下发了《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文件,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主体、形式、内容,监督和管理等进一步进行了规范。但作为通知(规范性文件)其层次上不如规章。同时,在19号令后出台的《实施条例》中又新增了一些需要公告的内容,所以19号令也有必要增加相关内容。
一是采购文件的公告。《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对于这些应该公告的内容,修改后的19号令要对其要素进行规范。
二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告。《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是信用信息的公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文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库〔2015〕135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及时完整公开投诉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管处罚信息。虽然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采用公告的方式公开信用信息,但可在修改后的19号令中增加相关要求。
四是变更公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于某些原因,如推迟开标(评审)时间、改变开标(评审)地点等,这需要发变更公告,而19号令中没有变更公告的相关规定。
五是公告时间要求。虽然对于各种公告的时间要求在几个财政部发布的规章中都有明确的要求,但在专门的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办法中却没有,这也是需要在修改后的19号令中加以明确和完善的。
六是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作为一个管理办法,19号令没有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部门的责任进行明确,也就是说,修改后的19号令应该增加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
四、语言的瑕疵应纠正
在19号令中,还存在一些语言上的瑕疵,需要在修改后纠正。
一是对“公告”的界定不严谨。19号令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界定没有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作条例》)的要求进行。19号令明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向社会公开发布”,而《工作条例》的界定是,“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传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二是表述不严谨。19号令第八条第三款,“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这与前面提到的“采购代理机构”不符,因此应统一。
同样,第八条第四款中“招标投标信息”,太口语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只是招标投标信息应公告,按74号令的规定,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及竞争性磋商公告都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告。
三是同一问题前后表述不一致。19号令第八条第二款中,“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第十九条中是“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前面是“数额标准”,后面是“限额标准”。
五、公告和公示应合并
19号令只是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进行了规范,而对公示没有专门的规定,对公示的规定,只是散落在几个规范性的文件中,不仅层次低,且不集中。公告和公示是有区别的,公告是通知大家某事要这么做了;而公示是告知大家计划做某事,可以来提点意见或建议。
目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公示的主要有采购项目需求公示(包括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进口产品公示、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和PPP项目预中标、成交公示。
为了规范公示行为,可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改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和公示办法》,修改后的公告和公示办法,将需要公告和公示的信息都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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