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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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推进。第六条 规章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专家学者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制度,激励专家学者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为立法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和立法后评估等立法过程。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并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规章项目建议。建议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项目建议,内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该部门或者单位牵头组织起草立法草案文本的,应当转交其组织研究并反馈规章项目建议人。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报请立项。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报请规章立项的,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规章建议项目的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三)依据和参考资料及目录;
  (四)立项评估、论证等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事项属于规章立法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三)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四)报送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系统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并根据国家、省立法安排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总体部署,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经集体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起草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起草规章:
  (一)制定工作方案,组成起草小组,明确起草责任人员和工作进度安排;
  (二)起草规章草案初稿,开展立法调查研究;
  (三)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四)对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召集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
  (五)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集体研究后,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第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报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配合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以及事关全局的重要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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