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手了乱账要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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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的,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如果是过失的,一般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带上材料面询律师后,拟定追偿策略。对于经手的账本一定要有依据,不能凭空做账,所以接受乱账也要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负责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1、情节一般的话,可协调,可以向上级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由原始凭证再制定会计账簿。
2、情节严重会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是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加规定的新罪名。
4、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在会计准则里,谁做的帐谁负责。而实际解决过程中,应当要梳理好账目中对不上的地方,及时解决。
5、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接手乱账要整理,否则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公告、批评。
1、情节一般的话,可协调,可以向上级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由原始凭证再制定会计账簿。
2、情节严重会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是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加规定的新罪名。
4、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在会计准则里,谁做的帐谁负责。而实际解决过程中,应当要梳理好账目中对不上的地方,及时解决。
5、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接手乱账要整理,否则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公告、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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