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别人叫去打击报复证人,对证人没什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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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打击有组织犯罪,还是打击腐败犯罪,都需要借助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在各类证据中,证人证言的地位尤为重要。但在实践中,证人不敢作证、不敢出庭的情况并不少见。那么——■以两个公约为蓝本反思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虽然证人不作证、不出庭或者到庭但拒绝作证、作伪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证人担心自己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害怕打击报复却是最重要的原因。既然安全问题是证人决定是否作证、出庭以及如实陈述时考虑的重要因素,那么国家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两个公约对此都有专门性的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十四条“保护证人”用专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第二十三条“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第一款将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二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用专条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第二十五条“妨害司法”第一款将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等等。那么,国家究竟应当怎样来保护证人和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的安全,使其放心作证呢?两个公约只是就“适当的措施”给出了方向性的规定,即“制定向证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将“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的“暴力、威胁或恐吓”的故意行为规定为犯罪,各国还是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来进行。那我国证人安全保护制度的现状如何呢?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可以从重处罚。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规定包括:其一,保护证人的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二,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三,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四,在立案、侦查阶段,如果证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其保密。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很不完善。首先,刑诉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其次,刑诉法和刑法对证人或其近家属的保护主要是立足于对已实施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第三,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的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不包括证人的近亲属。第四,现行法律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不受侵犯,却不涉及证人的财产权利。■借鉴和吸收是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途径两个公约是各国共同努力的结果,我国在保护证人方面应当以两个公约的规定为指南,吸收他国的优秀经验。考察外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有效的措施包括三个方面,分属于诉讼的三个阶段:第一,庭审前的保护。如在侦查和起诉期间派专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禁止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接近证人的住所等。第二,庭审中的保护。如在法庭上为证人设置由单向玻璃制成的作证室,里面的证人可以看见外面的人,但是外面的人看不见里面的证人;使用改变声音的设备传导证人的讲话,使别人无法通过声音识别证人的身份等。第三,庭审后的保护。如为重要证人改名换姓后迁移至无人知晓的地方并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我国应在借鉴他国保护证人的经验上,结合本国国情,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让证人放心作证。笔者认为,在保护对象方面,应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其他亲属和关系密切、可能影响作证者,如有必要,经过申请和审查批准,也可纳入保护范围。在保护主体方面,应当职责明确,最好是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予以协助配合。对证人保护机关和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保护经费方面,建议设立证人保护基金,来源为社会募捐和财政拨款。至于用途,既包括为保证证人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也包括证人作证后为解决就业问题所需的培训费用或者迁移费用,还包括证人受到侵害后,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国家支付的补偿费用。■相关的措施还需细化由于我国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对所有证人作较充分的保护还难以实现,因此既应当规定对所有案件所有证人适用的一般性保护措施,也应当规定对特殊案件特殊证人适用的特殊保护措施。一般性保护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所有证人,所有证人都有权得到国家的一般性保护。具体包括:1.确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姓名、身份、住址等情况的保密制度。2.在证人身份不适宜为他人所知的情况下,出庭时可通过单向玻璃或改变声音的传导设备作证。3.对于妨害证人作证和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予以及时、严厉的制裁。4.及时赔偿或补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受到的物质损失。5.无偿诉讼和法律援助制度。对于证人因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当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法律帮助或需要聘请律师予以代理的,应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由法院指定律师提供帮助或代理。6.就业保障制度。证人不得因作证而被解职解聘,证人因作证而失去原工作,或者因作证而不适宜从事原工作的,国家除在一定期间内给证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外,还应为其提供就业机会。7.禁止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接近证人的住所。特殊保护措施则适用于有组织犯罪以及其他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其内容是,可以由证人保护机关和公检法机关联合成立证人保护小组,在作证期间对证人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或者在诉讼期间将证人转移到高保密度的安全处所。对于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个人档案、证件和有关迁移手续,同时支付给证人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定居费用,秘密地将证人迁移至与原生活环境较少联系的地方居住,并妥善安排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学习、就业问题。迁移后,证人应当与原来的亲属、朋友以及其他一切知道其情况的人断绝联系。须明确的是,对证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应充分尊重证人的意愿,征得证人的同意。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可以避免以保护为名,变相非法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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