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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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促进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旧站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或者种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环境的建筑物、高秆作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第十条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资料的保护规定。
禁止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商定。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间、时限及次数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制作质量。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内容、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标准。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促进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旧站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或者种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环境的建筑物、高秆作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第十条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资料的保护规定。
禁止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商定。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间、时限及次数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制作质量。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内容、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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