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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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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