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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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保持自治区空气质量的优良状态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监督管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自治区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采取措施,持续保持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的建设与管理,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实现与审计机关、气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大气污染气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监督管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自治区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采取措施,持续保持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的建设与管理,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实现与审计机关、气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大气污染气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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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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