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请问:通过法院裁决取得的房产,可以不办理过户手续吗?后果会怎么样?
(1)可以,但通过法院裁决取得的房产在未登记之前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的获取。
(2)结果: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即不具有处分权。
依据:(1)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物权法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原因:(1)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有公权力的介入使得物权变动本身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实现物权变动排他效力的作用,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直接生效。所以,由法院裁决取得的房产可以不办理过户手续。
(2)同时,不动产登记需要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确认,过程相对复杂;动产交付也要经过一定的时间。登记和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同时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自身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严苛的缺口。
(3)还应注意到《物权法》第31条对基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享有不动产物权者的处分作了限制性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经登记处分该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是说,虽然第28条对于法律文书以及征收决定做出的物权归属予以确
定,但它也非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的获取。因为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而第31条的规定就对第28条的规定予以限制,未经登记而对物权作出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限制使得第28条的物权取得有别于依法律行为而合法取得的物权。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012-04-08
201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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