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有哪些严厉的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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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专门的虐待行为罪名有4个,即虐待罪(第260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虐待部属罪(第443条)和虐待俘虏罪(第448条)。
1.虐待罪。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它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的内容表现为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前者如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等,后者如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本罪的行为主体、对象仅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不应作形式化的理解,限定为户籍意义上的一家人,过于狭窄而且内涵也不甚清晰,而是应当规范地理解,指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基于血缘、姻亲关系而结合的同居一室的人,无疑是家庭成员的核心的、稳定的组成。反之,尽管有近亲属关系,但分开生活的,则不符合家庭成员的内涵。即使不具有血缘、姻亲关系,但法律上被评价为具有抚养义务,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即饮食起居都在一起)的,也属于家庭成员,比如[1]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领养的人。共同生活的雇主与保姆之间、未婚同居的人、非法同居的人(重婚或事实婚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组成的家庭、“同性恋家庭”等,都可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这属于合理的目的性扩张解释,照应了现代社会中非传统家庭的实态,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2]而医院、养老院或孤儿院中只是轮流值班照顾病患、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由于看护人员与对象没有共同生活关系,则不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集体住宿的同学、工友等,由于不存在抚养义务,也不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据此,幼儿园教师与儿童之间也不能评价为家庭成员。曾有论者提出教师虐待儿童的,可以解释为符合本罪的主体和对象,从而适用虐待罪。[3]这种解释显然过于扩大化了,不仅脱离“家庭成员”的规范内涵,而且大大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实质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可取。
2.其他虐待罪名。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或者指示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的肉体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殴打以外的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的行为,比如捆绑、冻饿、罚跪、强迫从事超负荷劳动,此外还有滥用械具、任意禁闭等。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都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前者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中的虐待行为,均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进行折磨、摧残。因此,这3个罪名的行为主体和对象都是特定的。
总而言之,尽管“虐童案”中的虐童行为与虐待罪的客观行为相似,即进行肉体摧残与精神折磨,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的客观行为也有很多相同之处,但这些罪名都限于特定的行为主体和对象,无法适用于“虐童案”。
【例如】“虐童案”的刑法适用可能与选择:
针对“虐童案”,法律界提出了诸多处理设想,比如故意伤害罪(第234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侮辱罪(第246条)等。以下逐一辨析:
1.“虐童案”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对象之他人没有限定。但该罪是侵害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即以“生理机能的健全”为保护法益,而且必须造成达到轻伤程度的伤害结果。不包括所有的针对身体进行侵害的行为(国外刑法中的暴行罪以“身体的不可侵害性”为保护法益),也排除单纯侵害他人的“心理状态的健康”行为。“虐童案”虽然影响到了幼儿的身心健康,但一般并未造成轻伤程度的伤害结果,难以适用故意伤害罪,这是重要理由之一。
2.虐待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内容是综合性的(复杂客体),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生命的不可侵犯性、生理机能的健全和人身的不可侵犯性),或者意思决定和身体活动自由,或者人格尊严和名誉。只要虐待行为侵犯了其中任何一项法益,即可成立本罪。从犯罪特征来看,虐待罪属于连续犯(连续犯的每次行为不限于都能独立成罪)。
1.虐待罪。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它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的内容表现为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前者如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等,后者如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本罪的行为主体、对象仅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不应作形式化的理解,限定为户籍意义上的一家人,过于狭窄而且内涵也不甚清晰,而是应当规范地理解,指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基于血缘、姻亲关系而结合的同居一室的人,无疑是家庭成员的核心的、稳定的组成。反之,尽管有近亲属关系,但分开生活的,则不符合家庭成员的内涵。即使不具有血缘、姻亲关系,但法律上被评价为具有抚养义务,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即饮食起居都在一起)的,也属于家庭成员,比如[1]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领养的人。共同生活的雇主与保姆之间、未婚同居的人、非法同居的人(重婚或事实婚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组成的家庭、“同性恋家庭”等,都可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这属于合理的目的性扩张解释,照应了现代社会中非传统家庭的实态,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2]而医院、养老院或孤儿院中只是轮流值班照顾病患、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由于看护人员与对象没有共同生活关系,则不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集体住宿的同学、工友等,由于不存在抚养义务,也不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据此,幼儿园教师与儿童之间也不能评价为家庭成员。曾有论者提出教师虐待儿童的,可以解释为符合本罪的主体和对象,从而适用虐待罪。[3]这种解释显然过于扩大化了,不仅脱离“家庭成员”的规范内涵,而且大大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实质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可取。
2.其他虐待罪名。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或者指示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的肉体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殴打以外的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的行为,比如捆绑、冻饿、罚跪、强迫从事超负荷劳动,此外还有滥用械具、任意禁闭等。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都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前者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中的虐待行为,均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进行折磨、摧残。因此,这3个罪名的行为主体和对象都是特定的。
总而言之,尽管“虐童案”中的虐童行为与虐待罪的客观行为相似,即进行肉体摧残与精神折磨,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的客观行为也有很多相同之处,但这些罪名都限于特定的行为主体和对象,无法适用于“虐童案”。
【例如】“虐童案”的刑法适用可能与选择:
针对“虐童案”,法律界提出了诸多处理设想,比如故意伤害罪(第234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侮辱罪(第246条)等。以下逐一辨析:
1.“虐童案”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对象之他人没有限定。但该罪是侵害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即以“生理机能的健全”为保护法益,而且必须造成达到轻伤程度的伤害结果。不包括所有的针对身体进行侵害的行为(国外刑法中的暴行罪以“身体的不可侵害性”为保护法益),也排除单纯侵害他人的“心理状态的健康”行为。“虐童案”虽然影响到了幼儿的身心健康,但一般并未造成轻伤程度的伤害结果,难以适用故意伤害罪,这是重要理由之一。
2.虐待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内容是综合性的(复杂客体),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生命的不可侵犯性、生理机能的健全和人身的不可侵犯性),或者意思决定和身体活动自由,或者人格尊严和名誉。只要虐待行为侵犯了其中任何一项法益,即可成立本罪。从犯罪特征来看,虐待罪属于连续犯(连续犯的每次行为不限于都能独立成罪)。
201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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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以下条例,均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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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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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治安处罚),刑事处罚。单位处分,党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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