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去江门监狱探监需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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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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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会见人员范围

第十八条 会见人员范围是指正在监狱服刑改造的罪犯可以接受会见和帮教的人员范围。

第十九条 《监狱法》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亲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及其配偶等,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

第二十条 对涉黑、涉恶、涉毒和职务犯罪类罪犯的会见必须严格加以控制。

涉黑、涉恶、涉毒类罪犯会见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岳父母、兄弟姐妹。

职务犯罪类罪犯的会见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父母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到监狱开展帮教活动,经教育改造部门审核,报请监狱分管领导批准后,应安排会见。对超出会见范围的其他特殊情形会见,一律由狱政部门审核并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安排会见。

第二十二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会见:

(一)正在接受隔离审查的;
(二)禁闭期间的;
(三)严管集训期间的;
(四)受警告、记过处分三个月内、禁闭处分六个月以内的;
(五)在会见时夹带、藏匿违禁品,被查证后六个月以内的。

第四章 会见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监狱应根据实际情况,实行罪犯会见日制度。

第二十四条 首次到监狱会见亲属、被监护人的,需带地方公安机关出具的会见人与被会见人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监狱狱政部门办理会见证。

第二十五条 会见人持会见证和本人身份证到会见接待验证室办理会见手续。民警验证无误、登记后,根据罪犯分级处遇等级,开具《会见出入证》,通知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民警准备带人会见,并告知会见人需将手机等不得带入会见室的物品寄存在接待验证室;对不符合会见条件的,会见室民警要耐心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会见人持《会见出入证》和本人身份证到会见门管理民警处,验证进门。

第二十七条 监区在会见日应安排会见预谈民警。预谈民警对前来会见的犯属或监护人应热情接待,了解其家中近况,介绍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商帮教意见。对家庭发生变故的,预谈民警应及时向监区、分监区领导汇报。

第二十八条 分监区民警根据会见室统一安排,将会见罪犯带到会见室签字后,到指定位置会见。罪犯会见期间,分监区民警负责会见监听、记录,会见室民警负责会见计时。

第二十九条 每次会见时间为一小时,每月会见一至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人。

亲情会见时间为每次二小时,每月会见二至三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条 地方政府或社会团体的帮教活动,针对个体帮教的应安排在亲情会见室进行;针对群体帮教的由教育改造部门选择合适地点,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教育改造部门负责管理、监视、记录,罪犯所在分监区应安排民警协助。

第三十一条 罪犯会见时可接受下列物品:

(一) 内衣、内裤、线衣、棉被和鞋子(皮鞋除外);

(二) 内容健康的书、报及学习用品;

(三) 适宜监狱内开展的文化体育活动用品;

(四) 经监狱医院或卫生所签单同意的外购药品。

会见人带给罪犯的上述物品必须经会见室民警检查确认后,由民警直接交给罪犯(药品必须经医院或卫生所医生鉴定后,由分监区民警领回)。对在会见物品中夹带违禁品的,一律没收,并视其情节给予适当处理。

除上述物品外,其他物品一律不得带入监内。

第三十二条 对不适宜带入的物品,检查民警要说明原因,放物品检查室暂存,会见结束后由亲属带回。

会见款应当充值到罪犯消费卡,并出具机打收条。

第三十三条 涉毒罪犯会见时,除会见款外,任何物化用品都不得接受。

第三十四条 会见人申请亲情共餐或亲情同居的,按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罪犯离监探亲和“四亲管理”的暂行规定》(皖狱办〔2003〕19号)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会见结束后,分监区民警应及时将罪犯带回;亲情会见、共餐、同居后,由会见室民警负责对罪犯进行搜身和物品检查,通知分监区带回。

第三十六条 会见结束后,会见人持《会见出入证》和本人身份证到会见门管理民警处,验证出门。

第五章 会见管理民警工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 会见管理民警是指监狱参与会见管理工作各程序的民警。包括狱政科会见管理民警、会见室全体民警、分监区(监区)负责会见的民警(含监区会见预谈接待民警)。

第三十八条 会见管理民警工作规范:

(一) 对会见人必须态度热情、说话文明;
(二) 对会见人要主动准确宣传监狱工作方针政策。
(三) 对会见人、被会见人提出的问题必须依法解释;
(四) 在岗期间必须认真履行验证、登记、监听、监视、检查职责;
(五) 对会见人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有权中止罪犯会见。

第三十九条 会见管理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岗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二) 在会见室以外的地方安排会见;
(三) 对会见人、被会见人态度粗暴、口吐脏言;
(四) 违反规定,私自增加会见频次或延长会见时间;
(五) 私自为罪犯代收代存物品或存款;
(六) 带领或允许与会见无关人员进入会见室;
(七) 接受会见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馈赠或吃请;
(八) 其他违反会见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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