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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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假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那么该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若涉嫌构成犯罪的,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虚假新闻的危害已是人所共知,对虚假新闻的打击也可谓“历史悠久”,然而虚假新闻讨而不绝,伐而不灭,除其他原因之外,法律惩处不力和有关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也是重要原因。 追究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对虚假新闻有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对新闻的真实性有无法律上的明确要求。
事实上,即使世界上对“新闻”的定义多达上百种,即使对新闻本质的看法是见仁见智,但真实性要求却是中外新闻业界与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众对新闻的共同要求。1991年1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要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
我国对新闻真实性的要求,除了以新闻职业道德约束为行业惯例外,上世纪末已有法律规制:
一是对一般题材的新闻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5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第5条规定:“报纸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必须真实、公正……”;
1999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1条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
二是对特殊题材即证券信息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对证券、期货专业报纸和期刊加强管理的通知》规定,“证券期货报刊的办报办刊宗旨及报道内容必须做到:……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
1997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等6部委(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上述有些规定虽然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层级,但都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从新闻价值的核心要素和新闻产品质量的标准而言,“真实性”不再是一种模糊、弹性的道德要求,而是一个明确、刚性的法律标准。既然如此,那么有违此标准的新闻,其制作与传播主体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新闻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1.法理依据。
虚假新闻是虚假陈述的一种。虚假陈述构成侵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虚假陈述究竟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什么权利,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部分虚假新闻,其侵害对象往往是特定采访对象或与采访对象相关者,且直接作用于侵害对象。而完全虚假新闻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必须借助于其他行为尤其是不特定的受损害者自身的行为。所以,包括虚假新闻与虚假广告在内的虚假陈述侵害的直接客体并不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是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实信息,使不特定的新闻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产生错误判断,构成对他人精神自由的侵害,进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
2.法律依据。
虚假新闻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1999年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再次对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新闻媒体的上述民事责任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确认。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新闻媒体的民事责任既非仅适用于部分虚假的新闻,也没有局限于民事侵权领域,完全虚假的新闻及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同样在其范围之内。
二、传播虚假新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1.法理依据。
新闻受众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信息、娱乐等精神产品的接收、接受及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点播节目等行为中,受众通过购买报纸、通过向有线电视台付费而获取新闻和信息,新闻媒体通过向新闻受众出售新闻和信息、收取费用、赢得利润,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关系:其中,合同标的额是报纸价格或收视费,标的物是新闻、信息及纸张等有关物质载体。读者购买报纸,读者与报社之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投送服务合同关系和新闻、信息的服务合同关系;观众向有线电视台支付收视费,观众与电视台之间构成(新闻、信息等)服务合同关系。
新闻消费中民事合同关系的内容同样是权利义务关系:新闻媒体有得到货币的权利,受众有支付货币的义务;受众有获得合格新闻产品的权利,新闻媒体有向特定付费受众提供合格新闻产品的义务。如果受众向媒体支付了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接收的新闻与信息是不合格、有瑕疵的,那么新闻媒体就构成了违约——这在法律上本来很简单、不应该有什么疑义。
问题是:新闻媒体收取费用后,通常仅仅给新闻消费者订报费、入网费、收视费的发票或有线电视使用证,两者对新闻质量无任何约定。在此情况下,除了前述法规与规章的规定之外,让新闻媒体对虚假等不合格新闻负违约责任有没有合同法等法律依据?
2.法律依据。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线电视收视纠纷被列为服务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涉及报纸的消费纠纷并没有被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但法官在遇到涉及报纸的消费纠纷时,可依职权类推比照适用此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此类情况。在新闻消费纠纷中,作为消费者的受众与新闻媒体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已无法律疑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依前述,新闻真实是法定的行业标准,即使新闻受众与新闻媒体没有就新闻质量达成具体的协议,依照行业标准,新闻媒体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法律条文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为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虚假新闻引发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法律责任指管理新闻传播活动的各行政部门及新闻媒体依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应承担的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任主体。
(1)出版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办公室。《出版管理条例》第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条、《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分别规定了各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办公室分别负责出版活动、广播电视传播活动和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因此,这些行政部门对包括传播虚假新闻在内的一切新闻传播活动负监督、管理及处罚的行政责任。(2)新闻媒体。新闻媒体是虚假新闻的传播主体,是各级、各类新闻行政部门的管理对象,当然也是可能因传播虚假新闻而接受处罚的直接对象。
2.责任的内容。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了新闻媒体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1)批评、更正、检讨。《办法》第6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违规通知单;(二)通报批评;(三)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2)警告、罚款。《办法》第7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3)业务整顿和行政处分。《办法》第8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可能出现的行政诉讼。
既然行政法规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对虚假新闻问题负有行政监督及管理、处罚的责任,如果这些部门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就可能出现行政诉讼。投诉电视节目中随意插播广告的行为,理论上也可能出现针对各类新闻媒体虚假新闻的投诉。
在此情况下,如果各类新闻传播活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此类情况时有不作为或其他违法作为,新闻消费者就可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部门也就可能因败诉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新闻界对虚假新闻可构成诽谤罪并不陌生,但对虚假新闻可构成的其他罪名却很陌生。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诽谤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外,还有3种罪可因虚假新闻而构成: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刑法》第18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2.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29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恐怖信息”只是列举性规定,并不只限于上述3种,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属于恐怖信息范畴。
2003年5月1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当然,虚假新闻构成上述3种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尚未出现过,但并不意味着不会出现,也不能说明有关事实并未出现过(只不过未受到法律追究)。在传播此类新闻时,新闻媒体与记者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警惕性。
综上所述,在我国,虚假新闻的各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存在的,对虚假新闻的惩处是有法可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