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用信用证的本质是什么?最好具体详细一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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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引起了法律界对其定义和性质的广泛讨论,但是各国都很少在立法中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只有1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对备用信用证下了一个定义,即“备用信用证,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义务:(a)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b)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c)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其实,这种定义也只能说是描述性的,它仅仅描述了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并没有揭示其本质特征。所以学者们大都认为,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直接允诺(direct promise)。即开证人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人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获得开证人的偿付。
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法律规则也未对备用信用证下明确的定义,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早在1977年3月14日就通过决定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国际商会《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在1983年《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PC400)的修订本中,首次特别写明该惯例适用于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1993《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修订本中也同样在第一条中指出该惯例适用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因此,UCP500将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结合在一起下了一个定义,即:“就本惯例而言,跟单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由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标或以自己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任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然而该定义既包含商业信用证也包含备用信用证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商业信用证与备用信用证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其根本的不同在于前者是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后者更主要的是充当一种国际贸易的担保工具。因此,商业信用让是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银行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债务时由开证行赔偿。国际商会之所以将备用信用证纳入UCP的调整范围,主要是暂时未能制订出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法律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尽管备用信用证的运作适用范围《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增强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性,UCP还为审核单据和通知拒付提供了标准,并为抵制因屈从市场压力而采取容易导致纠纷的做法的现象如开立无到期日的备用信用证,提供了基础。但是,很久以来就很明显,UCP对备用信用证不能完全适用,如UCP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均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因为作为担保手段的备用信用证一般只须受益人提交证明申请人违约的声明,银行就必须付款,因而与那些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商业单据的提交无关。而UCP中一些有关保兑、议付、承兑、款项索赔与追偿、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以及银行义务与责任的条款则可以适用备用信用证。正因为如此,国际商会在其第511号出版物中指出:“必须承认,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并非UCP500所有条文均适用,而对一张备用信用证来说,UCP大部分条款均不适用。如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UCP某些条文的适用,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中特定条文对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这一点也为UCP所承认,因此它规定UCP“只在适用范围内”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所谓“只在适用范围内”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意味着:只有UCP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的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是究竟哪些条款是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哪些条款是不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并不能从UCP的具体规定中体制出来,有些机构曾要求国际商会对这一点进行明确规定,国际商会却答复说:国际商会对此无法具体指明。这是因为,UCP500中的一项条款是否适用完全由一张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所以无法具体指明究竟UCP500中哪些条款适用还是不适用备用信用证。实际上,即使最不复杂的备用信用证(如只要求指示一张汇票)提出的问题,在UCP中都未涉及到。更加复杂的备用信用证诸如涉及期限较长、自动展期、要求转让、请求受益人为另一受益人作出自身承诺等问题,UCP中更没有作专门的规定。由此可见,将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强行捆绑在一起适用同一项国际惯例,确属万不得已的权宜之计。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也致力于制订一项统一备用信用证法律的国际公约,但由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普遍认为备用信用证与银行独立担保有着共同的特点和功能上的等同性,因此199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也没有给备用信用证单独下一个定义。为了强调包含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所具有的共同规则并克服可能存在术语上的歧义,公约将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结合在一起,使用了担保(undertaking)这一术语,既可以指独立担保也可以指备用信用证。并在公约的第2条专门对担保作了界定,即就公约的目的来说,担保是指国际实践中像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一样,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保证人/开证人)作出的一项独立的承诺(independent commitment),保证人根据受益人的简单索款要求(simple demand)或提交相关单据并提出索款要求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的款项。在需要提交相关单据提出索款要求时,所提交的单据应与担保中规定的任何单据条款和条件相一致,这些单据应明确或能根据单据推断出产生了付款义务,即由于出现了债务人违约、或出现了某一突发事件等等因素。
虽然备用信用证与独立保证在法律功能方面确定非常相似,但二者在实际操作中的运作程序上毕竟有许多不同,如备用信用证通常有保兑、转让等程序,而独立保证却没有这些程序。所以制订一项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法律文件确属形势所迫。事实上,早在UCP500于1993年修订后,美国国际银行法律和惯例协会、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与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一起组织了专门的工作组,致力于制订一部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的工作。经过5年,通过数以百计参与者的相互合作与努力,《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简称ISP98)终于在1998年4月6日以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的形式获得公布,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此就有了独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范。可是,ISP98也没有对备用信用证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其前言指出“备用信用证被用于支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债不履行时或某一不确定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产生的义务的履行。”ISP98之所以未能对备用信用证进行明确界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备用信用证自其产生以来,就对其含义的界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资本市场上又出现了用以保障借款人向债券或商业票据购买人支付借款本息的备用信用证,此种备用信用证的金额已超过所有其他备用信用证的总和。这些融资备用信用证在规定违约付款的同时,还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本息也从备用信用证中支付。这种“直接付款”的备用信用证使得原来关于备用信用证的定义之争更加激烈。因此,ISP98只好回避了备用信用证的明确定义,而是通过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来实现对其含义的界定,这不失为一种上策。
笔者认为,法律的定义必须反映其所指对象的本质特征,而且,也须包括其对象的全部内涵和外延。从目前备用信用证发展来看,已经存在充当担保工具的备用信用证和充当支付手段的备用信用证两种类型,两种不同性质的对象不可能用一个定义来表述清晰。因此,人们在试图给备用信用证下定义时,应当将二者区分开来。鉴于此种认识,本文以研究作为担保工具的备用信用证为目的,故对这种备用信用证界定如下:备用信用证是应第三方(申请人)的请求,由担保人或开证人开给另一方(受益人)的,规定在申请人不切实履行有关合同的情况下,开证行或担保人有代为支付有关合同金额的义务的信用证。它实际上就是独立担保的替代形式,因为,二者虽然有些细微的差别:如独立保证主要用于国际贸易,而备用信用证则首先起源于国内市场;独立保证最初主要用于支持非金融债务(non-financialobligations),而当备用信用证刚开始运用时,则被限定于为金融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其渊源的关系,备用信用证在形式上比独立担保更像商业信用证,因此二者在文本格式方面有所不同;最后,备用信用证中的一些付款方式在独立保证中是不存在的。但是,二者的担保功能、运作机制、付款条件的跟单性及其独立于基础交易的本质特征都是一致的。所以备用信用证的本质就是作为申请人违约时开证人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的一种承诺。
备用信用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实践中运用的种类很多,而且对其划分的标准也有不同。ISP98出于方便的考虑,根据在基础交易中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作用以及一些不一定涉及备用信用证自身条款的其他因素,对备用信用证进行了描述性的分类。它一共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八种类型,根据它的措辞,可以表明备用信用证不局限于这些类型,而且这种分类对该规则的适用并不产生操作的影响。这八种类型分别是:(1)备用信用证,它支持一项非款项支付的履约义务,包括对由于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不履约所致损失的赔偿。可见它是用于担保履行属于责任而不是担保付款义务,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代申请人赔偿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2)预付款备用信用证,它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的预付款;(3)招标/投标备用信用证,它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或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履行赔款义务;(4)对开备用信用证,又称反担保备用信用证(counter standby),它支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所开立的另外备用信用证或其他承诺;(5)融资备用信用证,它支持付款义务,包括对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任何证明性文件;(6)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它基本上是支持一项与融资德用信用证有关的基础付款义务到期付款,而不论是否涉及债不履行。它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这种信用证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7)保险备用信用证,它支持申请人的保险或再保险义务;(8)商业备用信用证,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为申请人对货物或服务的付款义务是进行保证。
对上述诸种情况,如果根据备用信用证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所要履行的义务是否为金钱给付义务,可将备用信用证分为履约备用信用证、融资备用信用证和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三种类型。
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法律规则也未对备用信用证下明确的定义,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早在1977年3月14日就通过决定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国际商会《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在1983年《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PC400)的修订本中,首次特别写明该惯例适用于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1993《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修订本中也同样在第一条中指出该惯例适用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因此,UCP500将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结合在一起下了一个定义,即:“就本惯例而言,跟单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由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标或以自己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任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然而该定义既包含商业信用证也包含备用信用证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商业信用证与备用信用证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其根本的不同在于前者是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后者更主要的是充当一种国际贸易的担保工具。因此,商业信用让是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银行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债务时由开证行赔偿。国际商会之所以将备用信用证纳入UCP的调整范围,主要是暂时未能制订出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法律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尽管备用信用证的运作适用范围《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增强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性,UCP还为审核单据和通知拒付提供了标准,并为抵制因屈从市场压力而采取容易导致纠纷的做法的现象如开立无到期日的备用信用证,提供了基础。但是,很久以来就很明显,UCP对备用信用证不能完全适用,如UCP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均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因为作为担保手段的备用信用证一般只须受益人提交证明申请人违约的声明,银行就必须付款,因而与那些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商业单据的提交无关。而UCP中一些有关保兑、议付、承兑、款项索赔与追偿、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以及银行义务与责任的条款则可以适用备用信用证。正因为如此,国际商会在其第511号出版物中指出:“必须承认,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并非UCP500所有条文均适用,而对一张备用信用证来说,UCP大部分条款均不适用。如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UCP某些条文的适用,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中特定条文对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这一点也为UCP所承认,因此它规定UCP“只在适用范围内”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所谓“只在适用范围内”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意味着:只有UCP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的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是究竟哪些条款是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哪些条款是不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并不能从UCP的具体规定中体制出来,有些机构曾要求国际商会对这一点进行明确规定,国际商会却答复说:国际商会对此无法具体指明。这是因为,UCP500中的一项条款是否适用完全由一张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所以无法具体指明究竟UCP500中哪些条款适用还是不适用备用信用证。实际上,即使最不复杂的备用信用证(如只要求指示一张汇票)提出的问题,在UCP中都未涉及到。更加复杂的备用信用证诸如涉及期限较长、自动展期、要求转让、请求受益人为另一受益人作出自身承诺等问题,UCP中更没有作专门的规定。由此可见,将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强行捆绑在一起适用同一项国际惯例,确属万不得已的权宜之计。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也致力于制订一项统一备用信用证法律的国际公约,但由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普遍认为备用信用证与银行独立担保有着共同的特点和功能上的等同性,因此199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也没有给备用信用证单独下一个定义。为了强调包含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所具有的共同规则并克服可能存在术语上的歧义,公约将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结合在一起,使用了担保(undertaking)这一术语,既可以指独立担保也可以指备用信用证。并在公约的第2条专门对担保作了界定,即就公约的目的来说,担保是指国际实践中像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一样,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保证人/开证人)作出的一项独立的承诺(independent commitment),保证人根据受益人的简单索款要求(simple demand)或提交相关单据并提出索款要求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的款项。在需要提交相关单据提出索款要求时,所提交的单据应与担保中规定的任何单据条款和条件相一致,这些单据应明确或能根据单据推断出产生了付款义务,即由于出现了债务人违约、或出现了某一突发事件等等因素。
虽然备用信用证与独立保证在法律功能方面确定非常相似,但二者在实际操作中的运作程序上毕竟有许多不同,如备用信用证通常有保兑、转让等程序,而独立保证却没有这些程序。所以制订一项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法律文件确属形势所迫。事实上,早在UCP500于1993年修订后,美国国际银行法律和惯例协会、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与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一起组织了专门的工作组,致力于制订一部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的工作。经过5年,通过数以百计参与者的相互合作与努力,《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简称ISP98)终于在1998年4月6日以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的形式获得公布,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此就有了独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范。可是,ISP98也没有对备用信用证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其前言指出“备用信用证被用于支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债不履行时或某一不确定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产生的义务的履行。”ISP98之所以未能对备用信用证进行明确界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备用信用证自其产生以来,就对其含义的界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资本市场上又出现了用以保障借款人向债券或商业票据购买人支付借款本息的备用信用证,此种备用信用证的金额已超过所有其他备用信用证的总和。这些融资备用信用证在规定违约付款的同时,还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本息也从备用信用证中支付。这种“直接付款”的备用信用证使得原来关于备用信用证的定义之争更加激烈。因此,ISP98只好回避了备用信用证的明确定义,而是通过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来实现对其含义的界定,这不失为一种上策。
笔者认为,法律的定义必须反映其所指对象的本质特征,而且,也须包括其对象的全部内涵和外延。从目前备用信用证发展来看,已经存在充当担保工具的备用信用证和充当支付手段的备用信用证两种类型,两种不同性质的对象不可能用一个定义来表述清晰。因此,人们在试图给备用信用证下定义时,应当将二者区分开来。鉴于此种认识,本文以研究作为担保工具的备用信用证为目的,故对这种备用信用证界定如下:备用信用证是应第三方(申请人)的请求,由担保人或开证人开给另一方(受益人)的,规定在申请人不切实履行有关合同的情况下,开证行或担保人有代为支付有关合同金额的义务的信用证。它实际上就是独立担保的替代形式,因为,二者虽然有些细微的差别:如独立保证主要用于国际贸易,而备用信用证则首先起源于国内市场;独立保证最初主要用于支持非金融债务(non-financialobligations),而当备用信用证刚开始运用时,则被限定于为金融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其渊源的关系,备用信用证在形式上比独立担保更像商业信用证,因此二者在文本格式方面有所不同;最后,备用信用证中的一些付款方式在独立保证中是不存在的。但是,二者的担保功能、运作机制、付款条件的跟单性及其独立于基础交易的本质特征都是一致的。所以备用信用证的本质就是作为申请人违约时开证人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的一种承诺。
备用信用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实践中运用的种类很多,而且对其划分的标准也有不同。ISP98出于方便的考虑,根据在基础交易中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作用以及一些不一定涉及备用信用证自身条款的其他因素,对备用信用证进行了描述性的分类。它一共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八种类型,根据它的措辞,可以表明备用信用证不局限于这些类型,而且这种分类对该规则的适用并不产生操作的影响。这八种类型分别是:(1)备用信用证,它支持一项非款项支付的履约义务,包括对由于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不履约所致损失的赔偿。可见它是用于担保履行属于责任而不是担保付款义务,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代申请人赔偿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2)预付款备用信用证,它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的预付款;(3)招标/投标备用信用证,它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或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履行赔款义务;(4)对开备用信用证,又称反担保备用信用证(counter standby),它支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所开立的另外备用信用证或其他承诺;(5)融资备用信用证,它支持付款义务,包括对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任何证明性文件;(6)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它基本上是支持一项与融资德用信用证有关的基础付款义务到期付款,而不论是否涉及债不履行。它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这种信用证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7)保险备用信用证,它支持申请人的保险或再保险义务;(8)商业备用信用证,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为申请人对货物或服务的付款义务是进行保证。
对上述诸种情况,如果根据备用信用证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所要履行的义务是否为金钱给付义务,可将备用信用证分为履约备用信用证、融资备用信用证和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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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是指依照第三方(申请人)的请求,由担保人或开证行向另一方(受益人)开立的,规定在申请人不履行有关合同时,由担保人或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一种独立保证性的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分1、履约备用信用证2、预付款备用信用证3、招标/投标备用信用证4、反担保备用信用证5、融资备用信用证6、保险备用信用证7、商业备用信用证8、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的特点
1、独立性
备用证下开证人义务的履行并不取决于:
(1)开证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偿付的权利和能力;
(2)受益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付款的权利;
(3)备用证中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援引;或
(4)开证人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履约或违约的了解与否。
2、不可撤销性
除非在备用证中另有规定,或经受益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备用证下之义务。
3、强制性
备用证在开立后即具有约束力,无论申请人是否授权开立,开证人是否收取了费用,或受益人是否收到或因信赖备用证或修改而采取了行动,它对开证行都是有强制性的。
4、单据性
开证人的义务要取决于单据的提示,以及对所要求单据的表面审查。
备用信用证的特点
1、独立性
备用证下开证人义务的履行并不取决于:
(1)开证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偿付的权利和能力;
(2)受益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付款的权利;
(3)备用证中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援引;或
(4)开证人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履约或违约的了解与否。
2、不可撤销性
除非在备用证中另有规定,或经受益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备用证下之义务。
3、强制性
备用证在开立后即具有约束力,无论申请人是否授权开立,开证人是否收取了费用,或受益人是否收到或因信赖备用证或修改而采取了行动,它对开证行都是有强制性的。
4、单据性
开证人的义务要取决于单据的提示,以及对所要求单据的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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