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200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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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第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八条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第十一条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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