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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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第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第五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第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第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两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第十一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第十二条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第五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第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第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两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第十一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第十二条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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