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区划、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保障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领导。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八条 市(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综合调查等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成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气候资源的监测、区划和评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建立气候资源监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实现资源共享。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专题气候资源区划。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候资源区划。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的分布状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述气候资源条件,主要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经济发展规划、行业规划等的基础依据。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气候资源影响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实现资源共享。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专题气候资源区划。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候资源区划。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的分布状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述气候资源条件,主要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经济发展规划、行业规划等的基础依据。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气候资源影响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