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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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荒废满2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
  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适当补偿。”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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