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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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_邑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及市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人社、税务、工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其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经营者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暂停或者终止的原因、车辆和驾驶员后续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10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技术性能满足车辆运营安全要求,配备制动防抱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三)燃油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排量在1.8L或1.6T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四)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50公里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五)纯电动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到20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
      (七)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满足录音和录像功能,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的全车监控摄像设备;
      (八)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本人名下不得有其他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交申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以申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三)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的承诺书;
      (四)车辆信息相关资料。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五条 依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在1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审核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最长为8年,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车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的,强制报废,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网约车运力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可以采取临时管制措施,暂停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参加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未被列入市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驾驶员或网约车经营者申请,根据市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并结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犯罪记录、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等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管理依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经营、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及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责任;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接入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5案;
      (五)按照国家规定如实记录相关数据,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实时传输至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六)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在实行政府指导价时,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七)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八)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影响行车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确保运营监管设备完好,并在运营服务中按照规定使用;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八)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经营者;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从事运营的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和网约车经营者,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法有关规定,依法如实申报纳税,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与网约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营运轨迹以及乘客评价等信息。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发改、网信、工信、公安、市场监管、人社、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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