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权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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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肥亲大胆62
2013-10-20 · 超过61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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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一部分是公共事务的决定权。个体的单独存在和由个体集合成为共同体是人类的两种有机联系的存在方式。⑨公共事务即个体集合而成的社会共同体的事务,关涉每一个体而又非个人事务。在民主社会,公共事务是由公民共同决定的。科恩正是从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共同决定来界定民主的。他说:“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⑥在现当代宪政实践中,由公民决定的公共事务有三个方面,相应形成了在决定公共事务方面的三项公民权利。 第一,选择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在还没有进化到高度自治的时候,社会共同体中需要分离出少数人具体行使公共权力,以便处理公共事务。依照人民主权的宪政理念,公共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即国家权力主体必须得到公共权力的所有者的同意,因此,对公共权力行使者的选择成为共同体的公共事务。这可以说是全部公共事务中最为基本的一项,选举权就是用来决定这一项公共事务的权利。对于选举的意义,有学者写道:“选举是产生近现代国家机构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最普遍、最根本的方式”,“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发展的一种决定性选择”。⑦这也是对选举权的功能和意义的界定。选举权之为首要的和最为古典的政治权利,原因于此可见。 第二,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即对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别确认以及对二者关系的界定。由于个体利益相互之间、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差异,利益矛盾总是存在。这既不利于共同体的生存,也不利于个体的生存,为此必须在共同体内进行利益分配。这是另一项最为基本的公共事务。近代以来利益分配采取了法律形式:宪法对共同体内的基本利益加以分配,普通法律则基于宪法的基础性分配而作延伸性分配和补充性分配(通常所认定的宪法与普通立法间的关系实则是宪法与普通立法在利益分配上的关系)。相应地,公民决定利益分配的权利,就具体化为对宪法及其修正案的通过权(制宪权与修宪权)和对普通法律的直接创制权。 第三,决定资源增益。利益的实现离不开作为客观对象的资源,是对资源的占有与支配,以资源的充沛为前提。然而,一定社会的资源总量即资源的既有状况相对于主体需要总是厦乏的,只有不断地增加社会的资源总量才能使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在以法律形式分配利益之后,还需要做出资源增益的决定,以使通过法律表现出来的对利益的主观分配得以转化为客观现实。资源增益由此成为共同体一项重要的公共事务。代议机关与行政机关对资源增益的决定,屑国家机关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政治学上称“公共政策”。在现当代的直接民主制下,有一部分重大的资源增益不由代议机关做出而直接由公民投票加以决定,例如将是否加入一国际组织交由全民公决。公民的这种决定权可称特定事项决定权。 由公共权力行使者的选择权、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权、特定事项决定权构成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这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公民拥有公共事务决定权并不意味着全部公共事务都由公民直接决定。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公民的公共事务决定权是以公共事务中最重要的和基础性的并且适合由公民决定的事项为范围的。现当代的民主政治正是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结合。 担任国家公职是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二部分。 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并不限于参与对公共事务的决定,还应包括参与对公共事务的处理。共同体中是通过分离出少数人具体行使公共权力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对此,有学者写道:“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具有个人或少数人的形式。”⑥因此,每一公民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标准并经法定程序,使自身成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从而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参与对公共事务的处理。这就是公民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具有典型意义的:“白俄罗斯公民根据自己的能力和专业特长享有平等地获得国家机关任何职位的权利。”一些国家的宪法对此项权利未明文规定,但事实上也是加以确认的。学理上对公民担任国家公职这一项权利没有给予足够注意,甚至常常无视其为事实上存在的;项政治权利。国家权力的运行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实现状况,这决定公民参与国家权力运行、参与对公共事务的处理是参与决定公共事务所不可替代的。因此,担任国家公职权必须作为公民政治权利的独立的部分。 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三部分是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权。 国家权力的运行存在着背离共同体的意愿和利益的可能,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加以监督与制约,从而尽可能地避免国家权力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在损害发生之后加以救济。孟德斯鸠所揭示的“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约的最一般法则,具体化为二种机制:一是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即国家权力系统的自我制约机制,二是人民主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即国家权力系统的外部制约机制。这二个方面不可或缺,构成国家权力制约的完整机制。后一种机制是通过公民政治权利实现的,即“以权利制约权力”。下列各项政治权利即属公民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的政治权利: 第一,罢免权。这是公民以共同意愿剥夺国家公职人员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资格的权利。国家公职人员倘若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或因其才能不足或因其品行不正),意味着其不能为人民服务,无助于共同体利益的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罢免并相应产生新的国家权力主体正是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一种途径。 第二,复决权。复决权的行使对象主要是:(1)经由立法机关通过的宪法案或法律案,(2)经由立法机关否决的宪法案或法律案。⑧复决权具有否定和纠正代议机关的立法行为的性质,使由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丧失效力或使被代议机关否决的法律获得效力,可见复决权是一种制约代议机关行使职权的政治权利。一些国家的宪法还将复决权的范围扩及总统和议会的意见冲突;上下院之间的争执。⑩此时总统或议会、上院或下院间至少有一方处于不当行使职权的状态,全体公民的复决同样显示了权力制约的性质。 第三,请愿权。这是公民向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就其权力行使行为提出异议并希望其改进或提出建议并希望其采纳的权利。日本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人对于有关损害的救济,公职人员的罢免,法律、命令或规则的制定、废除或修改以及其他事项,都有平稳请愿的权利。”这是具体地指明了请愿权行使的范围。请愿权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具有影响作用。当然,与罢免、复决得以直接制约国家权力运行不同,请愿属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察看并督促,尚不能直接地对国家权力运行发生约束作用。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是对请愿权的具体表述。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是由决定公共事务、担任国家公职、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这三个方面组成的,公民政治权利中的公共事务决定权、担任国家公职权、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校正是对应了这三方面的政治参与,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主要的和基本的组成部分。 公民的联合行动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第四部分。 公民的政治参与通常采取的是个人行为的形式,纯粹的个人形式的参与对政治生活所具有的影响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因此,应该允许公民与具有共同政治意愿的其他公民以联合的即共同的行动参与政治生活,以期获得对政治生活的更大的影响。公民以联合行动参与政治生活是对个人形式的参与的补充,则联合行动权可以理解为公民政治权利中的辅助性和补充性的权利。具体的联合行动权有下列三项: 第一,政治结社权。结社出于政治目的是政治结社的核心要素。在政党政治的背景下,政治结社能使公民更有效地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政治学上正是指明了政治社团具有工具性功能。⑥政治结社是公民的具有持续性的联合行动。 第二,出于政治目的的游行、示威权,即不特定的多数公民出于共同的政治目的以游行、示威的方式向公众尤其是向国家机关表达其政治意愿的权利。游行示威是公民请愿权的行使方式之一,比之公民以个人行为的请愿显然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向国家机关表达特定的政治意愿并试图影响国家权力运行是其核心要素。游行示威是临时性的联合行动,针对的是一时一事。政治结社与游行示威作为公民的联合行动极为直观,是联合行动的显现形态。 第三,发表政治见解权。公民可以持有独立的政治见解,这属内心自由的范畴;公民也可以将内心的政治见解,以言论、文字、符号的方式乃至借助于大众传播媒介公示于他人,这就是发表政治见解权。发表政治见解是公民以个人行为即可行使的权利,似乎与联合行动无关。但是,如果公民是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而发表政治见解,是希望自身的政治观点能为他人所接受并进而实施相同的政治行为,那么,发表政治见解就具有(至少是潜在地包含了)形成联合行动的目的。出于政治动机而寻求联合行动是发表政治见解权作为政治权利的根据所在,发表政治见解因此成为不以直观形态表现出来的、隐态的联合行动。 联合行动是公民行使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担任国家公职权、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权的特殊形式,其实质意义在于更有效地参与和影响政治生活。因此,确切地说,联合行动是关于参与和影响政治生活的行为方式的权利。 知政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五部分。 知政权即公民获得政治生活信息的权利。政治生活信息可以理解为与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信息,其中尤其指与公共权力的行使相关的信息。现当代宪政中的知情权制度就是旨在保障公民获得官方情报的权利。对政治生活信息的掌握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前提,否则,参与将是不可能的。因此,知政权是前述各项权利的保障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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