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娘结婚当晚进错房间,误与伴郎“洞房”,伴郎构不构成强奸罪?
广西那坡县,新郎吴先生和新娘冯女士举办婚礼。半夜,新娘冯女士上完厕所,误入伴郎房间。新娘误将伴郎当作其丈夫,主动抚摸伴郎,二人发生了关系。
第二天醒来后,新娘报案称被强奸,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伴郎不构成强奸罪,不立案。后新娘冯女士又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最终判决伴郎无罪。
有人认为法院的判决错误,伴郎构成强奸罪
1、他们认为,强奸罪的构成,并不必然要求被害女性有反抗或者抗拒,不能将没有反抗就视为“同意”、“自愿”。在某些情况下,还得考察被害女性是否敢反抗、是否具有反抗的意识(如醉酒或被下迷药等)。
2、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性行为的发生,违背了妇女的意志,通俗地说,行为人并不是他们想要的性行为对象。本案从表面上来看,虽然是新娘冯女士全程主动、自愿,伴郎也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胁迫手段。但是,强奸罪的手段除了暴力、胁迫之外,还有“其他手段”。
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冒充妇女丈夫,与其发生关系的,都被认为是强奸犯罪,二者十分相似。因此,伴郎也应当构成强奸罪。
3、在本案当中,从常理来看,新婚之夜,在新郎家里,新娘是不可能“放肆”到主动和伴郎行此苟且之事的,而是新娘认错了对象,误以为伴郎是新郎,典型的认知对象错误。而伴郎,将错就错,与其发生了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刑法中规定“其他手段”,实现强奸犯罪行为。
对于这种观点,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1、从强奸犯罪构成上看,伴郎没有强奸新娘的犯罪故意。本案中,新娘冯女士走错房间,上了伴郎的床后,主动抚摸伴郎,新娘冯女士始终都是自愿的、主动的,不具备强奸罪的要素。伴郎将错就错的行为虽然有违道德,但并不构成强奸罪。特别是,整个过程中,伴郎都是被动的,他是不具备强奸罪的犯罪故意的。
2、本案伴郎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惩罚的属性。强奸罪,从刑法规定和立法理论来看,它是一种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是完全违背受害妇女的意志的。因而无论对受害妇女本人,还是对社会,危害性都是很大的,因而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
但是,从本案来看,这种结果,不是伴郎郎的意图,他也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本案与冒充妇女丈夫强奸犯罪,有着本质区别,与新娘发生关系,伴郎没有主动实施,也没有积极追求这个结果。司法实践中,其他的冒充妇女丈夫,或者其他被害妇女接受的人,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人都是主动、积极实施的。
本案中的伴郎,不但没有与新娘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也没有主动去实施过。如果不是新娘进错房,上错床,这事根本就是不可能发生的。
4、认为伴郎构成强奸罪的观点,是机械套用刑法理论的结果,既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无民意基础。可以想象,如果本案法官接受上述第一种观点,并据此下判,不知会引发网络多大的地震。事实上,脱离生活,违背法理,不尊重民意的司法判决,是危险的,当年南京“彭宇案”,就是前车之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