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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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相关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相关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六、第二十条修改为:“高新区的规划依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规划的融合。”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相关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相关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六、第二十条修改为:“高新区的规划依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规划的融合。”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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