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港(昆山)集团有限公司和富士康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加班时间长吗。累吗
上海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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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港老板是富士康老板(懂事长郭台留铭)的弟弟,电子帮嘛当然加班的啦,累不累要看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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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张民初字第00716号
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53978-5,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正崴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坤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波,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春晖,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良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良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波、严春晖,被告王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于2009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模具类岗位工作。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5522.03元。
2、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先电话与同伴陈秀德、谢勇至被告主管严春晖处,邀请其晚餐和唱歌。严春晖因小孩生病且本身身体不适,婉拒并告知原因。被告遂开始辱骂严春晖,并脚踢小区的公共设施,并试图冲到严春晖所住房间,但被其同伴拉住。被告的辱骂行为一直持续到下午6时左右。公司主管严春晖透过其住处的窗户看到被告辱骂越来越凶,遂打电话给同事,要求他们将被告拉走,但无效。后,被告边大声辱骂边用脚踢其他住户房门,直至严春晖的门口。严春晖怕影响家人,赶紧出门应对,刚出门便被被告拳脚相加。持续约十分钟左右,严春晖见其他同事都拉不住,遂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到场询问了相关情况,并把被告架下楼。被告在楼下仍当着警察的面用头顶撞严春晖的身体,并继续辱骂,直至7时左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并依据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兰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良兰于2009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成型助理工程师工作,担任副组长职务。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酒后至原告公司员工严春晖处,邀请其吃饭唱歌,遭到严春晖拒绝,后被告对严春晖进行辱骂攻击,双方发生争执。后严春晖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询问,但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92.76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5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在公司拉帮结派、斗殴闹事、赌博、酗酒滋事、吸食或贩卖毒品、暴行等情形者,得予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合法审慎。违法解除的,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则称被告酒后滋事打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系合法解除。本院认为,虽被告确实存在饮酒后至其同事(即原告员工)居住区域,并因意见不一致产生争执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并非发生在工作区域,也非因履行职务所致,且该行为实质上系被告与其同事之间的个人行为,公安机关到场后也并未对被告作出处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解除所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被告,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合理性,故对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良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澄清
附相关法条: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张民初字第00716号
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53978-5,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正崴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坤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波,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春晖,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良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良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波、严春晖,被告王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于2009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模具类岗位工作。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5522.03元。
2、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先电话与同伴陈秀德、谢勇至被告主管严春晖处,邀请其晚餐和唱歌。严春晖因小孩生病且本身身体不适,婉拒并告知原因。被告遂开始辱骂严春晖,并脚踢小区的公共设施,并试图冲到严春晖所住房间,但被其同伴拉住。被告的辱骂行为一直持续到下午6时左右。公司主管严春晖透过其住处的窗户看到被告辱骂越来越凶,遂打电话给同事,要求他们将被告拉走,但无效。后,被告边大声辱骂边用脚踢其他住户房门,直至严春晖的门口。严春晖怕影响家人,赶紧出门应对,刚出门便被被告拳脚相加。持续约十分钟左右,严春晖见其他同事都拉不住,遂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到场询问了相关情况,并把被告架下楼。被告在楼下仍当着警察的面用头顶撞严春晖的身体,并继续辱骂,直至7时左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并依据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兰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良兰于2009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成型助理工程师工作,担任副组长职务。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酒后至原告公司员工严春晖处,邀请其吃饭唱歌,遭到严春晖拒绝,后被告对严春晖进行辱骂攻击,双方发生争执。后严春晖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询问,但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92.76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5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在公司拉帮结派、斗殴闹事、赌博、酗酒滋事、吸食或贩卖毒品、暴行等情形者,得予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合法审慎。违法解除的,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则称被告酒后滋事打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系合法解除。本院认为,虽被告确实存在饮酒后至其同事(即原告员工)居住区域,并因意见不一致产生争执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并非发生在工作区域,也非因履行职务所致,且该行为实质上系被告与其同事之间的个人行为,公安机关到场后也并未对被告作出处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解除所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被告,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合理性,故对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良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澄清
附相关法条: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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