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该怎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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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改制后,面对原有债务,我们首先要确定的便是债务承担的主体
正确确定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处理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关键,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现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二、债务承担约定效力的认定
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解决。1989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的单位和个人,并由有关方面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具体而言,关于被改制企业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转让或分担,债权人曾明确表示同意或者知道后未提出异议的,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2.企业改制时约定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由主管部门或其他企业承担,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的,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3.企业分立时对资产和债务明确进行了分割,分立后的企业分得的有效资产与其分组的债务基本相当,或分立后的企业资产足以保证其履行所分担的债务的,一般宜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4.企业出售(指企业出售后由购买者按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购买方承担、债务随企业资产转让的,若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应按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购买方不论是否再办新企业以及新企业所用名称与原企业是否同一,都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若诉讼中债权人未认可,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应由出售方(即企业清理责任承担者)与购买方(即企业财产接受者)承担连带责任,出售方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向购买方追偿。
5.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出售方负责处理的,不论诉讼中债权人是否予以认可,都应按约定确认债务承担主体,由出售方在出售企业所得价款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6.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明确约定企业部分债务由购买方负责偿还,部分债务由出售方负责偿还,企业实行零资产出售的,若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可按约定分别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若债权人不予认可,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且因购买方未就购买企业支付对价,应由购买方与出售方在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售方或购买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约定向对方追偿。
7.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由购买方或出售方承担企业债务,或者由购买方和出售方分别承担企业部分债务,企业出售后末办理注销登记或仅办理经济性质变更登记的(有的地方明确要求工商部门对企业出售后均办理经济性质变更登记,如集体所有制变为股份合作制等,而不问企业出售后有无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该出售企业为被告,以现有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企业财产已被购买方实际占有或处分的,应将购买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其以所取得的财产为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8.企业脱钩经营即亏困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在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情况下,与原企业脱钩,成为独立法人实体,或抽走原企业的有效资产组建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的,或者经改制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财产与债务的分割明显不合理(如分得有效资产多的企业却承担较少的债务),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分立决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组的约定无效,由原企业与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前主管部门将企业全部债务转由其他亏困企业,或总揽各改制企业债务的乡镇经济投资总公司或没有独立财产和偿债能力的乡镇资产办公室、乡镇债权债务办公室、实业总公司等无法人资格的政府部门承担,或者改制时将企业欠银行和本地的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将外地债务挂到上述企业或政府部门的,属于故意“悬空”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借改制逃避债务,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原企业未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判令原企业或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债务,原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主管部门和购买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确确定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处理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关键,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现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二、债务承担约定效力的认定
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解决。1989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的单位和个人,并由有关方面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具体而言,关于被改制企业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转让或分担,债权人曾明确表示同意或者知道后未提出异议的,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2.企业改制时约定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由主管部门或其他企业承担,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的,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3.企业分立时对资产和债务明确进行了分割,分立后的企业分得的有效资产与其分组的债务基本相当,或分立后的企业资产足以保证其履行所分担的债务的,一般宜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4.企业出售(指企业出售后由购买者按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购买方承担、债务随企业资产转让的,若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应按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购买方不论是否再办新企业以及新企业所用名称与原企业是否同一,都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若诉讼中债权人未认可,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应由出售方(即企业清理责任承担者)与购买方(即企业财产接受者)承担连带责任,出售方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向购买方追偿。
5.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出售方负责处理的,不论诉讼中债权人是否予以认可,都应按约定确认债务承担主体,由出售方在出售企业所得价款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6.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明确约定企业部分债务由购买方负责偿还,部分债务由出售方负责偿还,企业实行零资产出售的,若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可按约定分别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若债权人不予认可,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且因购买方未就购买企业支付对价,应由购买方与出售方在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售方或购买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约定向对方追偿。
7.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由购买方或出售方承担企业债务,或者由购买方和出售方分别承担企业部分债务,企业出售后末办理注销登记或仅办理经济性质变更登记的(有的地方明确要求工商部门对企业出售后均办理经济性质变更登记,如集体所有制变为股份合作制等,而不问企业出售后有无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该出售企业为被告,以现有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企业财产已被购买方实际占有或处分的,应将购买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其以所取得的财产为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8.企业脱钩经营即亏困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在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情况下,与原企业脱钩,成为独立法人实体,或抽走原企业的有效资产组建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的,或者经改制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财产与债务的分割明显不合理(如分得有效资产多的企业却承担较少的债务),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分立决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组的约定无效,由原企业与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前主管部门将企业全部债务转由其他亏困企业,或总揽各改制企业债务的乡镇经济投资总公司或没有独立财产和偿债能力的乡镇资产办公室、乡镇债权债务办公室、实业总公司等无法人资格的政府部门承担,或者改制时将企业欠银行和本地的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将外地债务挂到上述企业或政府部门的,属于故意“悬空”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借改制逃避债务,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原企业未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判令原企业或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债务,原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主管部门和购买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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