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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婚姻登记条列》,该条列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取消了原来婚姻登记中的强制婚检制度,该举措被认为是我国婚姻登...
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婚姻登记条列》,该条列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取消了原来婚姻登记中的强制婚检制度,该举措被认为是我国婚姻登记改革的一大进步。但后来人们发现,我国1994年颁布迄今任然有效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国务院的条例与《母婴保健法》在婚姻登记是否应当进行婚检的问题上发生了冲突。该问题尚未解决,黑龙江省人大又通过了《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回复了强制婚检制度。这在全国上下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根据解决法效力冲突的相关法理,回答:
如果现有黑龙江当地的小王、小李二人要结婚,他们二人到底应不应该进行婚检,为什么? 展开
如果现有黑龙江当地的小王、小李二人要结婚,他们二人到底应不应该进行婚检,为什么?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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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不应该,我的意思是不应该强制要求进行婚检。
《婚姻登记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则是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低于《婚姻登记条例》,按照《立法法》规定,该省在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修改时,发现《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中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悖时,该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但同时矛盾的地方在于《母婴保健法》规定要婚检,而且规定了婚检的具体项目和内容,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提及婚检的要求。按照法律的层次,《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颁布的法律,而《婚姻登记条例》不过是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其法律的层次、级别都低于《母婴保健法》。
《母婴保健法》的出台背景是为了适应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规定婚姻登记的条件、程序等一系列问题的行政法规。3个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存在着本质不同,作为地方性法规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和上位法《母婴保健法》一致的规定,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但随后规定的“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超出了该地方法规的调整范围,而且与《婚姻登记条例》中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相悖。
希望能帮助到您。
《婚姻登记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则是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低于《婚姻登记条例》,按照《立法法》规定,该省在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修改时,发现《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中关于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悖时,该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但同时矛盾的地方在于《母婴保健法》规定要婚检,而且规定了婚检的具体项目和内容,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提及婚检的要求。按照法律的层次,《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颁布的法律,而《婚姻登记条例》不过是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其法律的层次、级别都低于《母婴保健法》。
《母婴保健法》的出台背景是为了适应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规定婚姻登记的条件、程序等一系列问题的行政法规。3个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存在着本质不同,作为地方性法规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和上位法《母婴保健法》一致的规定,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但随后规定的“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超出了该地方法规的调整范围,而且与《婚姻登记条例》中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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