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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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和专业技术标准,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范围。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法制统一、精减高效、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学习和经验交流,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电子网络管理系统,实现规范性文件和公文管理系统的有效联通,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进规范性文件管理程序的标准化。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机构应当与本级党委、人大备案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第二章 起草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机构)起草。制定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命令(令)、决定、意见、公告、通告或者通知;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违法增设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或者证明事项;
(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五)制约和限制创新;
(六)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依法不得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评估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所提意见建议负责。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和专业技术标准,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范围。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法制统一、精减高效、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学习和经验交流,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电子网络管理系统,实现规范性文件和公文管理系统的有效联通,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进规范性文件管理程序的标准化。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机构应当与本级党委、人大备案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第二章 起草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机构)起草。制定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命令(令)、决定、意见、公告、通告或者通知;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违法增设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或者证明事项;
(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五)制约和限制创新;
(六)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依法不得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评估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所提意见建议负责。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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