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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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第七条 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第八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
(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结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第十二条 监督站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工前,检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部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施工质量,重点监督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设备(管道)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
(三)核验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等级。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监督单位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监督管理费只能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二)按规定招标,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三)按照合理造价、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实行优质优价;
(四)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体工程只能选择一个施工企业为总承包单位;
(五)不得强行代施工单位购置工程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相关设备;
(六)开工前要做好设计审查和技术交底,施工中进行质量检查,工程完工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第十五条 房屋开发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还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出售的房屋质量负责。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准出售。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第七条 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第八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
(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结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第十二条 监督站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工前,检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部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施工质量,重点监督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设备(管道)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
(三)核验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等级。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监督单位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监督管理费只能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二)按规定招标,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三)按照合理造价、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实行优质优价;
(四)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体工程只能选择一个施工企业为总承包单位;
(五)不得强行代施工单位购置工程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相关设备;
(六)开工前要做好设计审查和技术交底,施工中进行质量检查,工程完工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第十五条 房屋开发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还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出售的房屋质量负责。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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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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