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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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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