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历史文物的主要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准则适用的对象通称为文物古迹。
它是指人类在历史上创造或人类活动遗留的具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地面与地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史迹及纪念建筑、由国家公布应予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其中原有的附属文物。
第二条 本准则的宗旨是对文物古迹实行有效的保护。
保护是指为保存文物古迹实物遗存及其历史环境进行的全部活动。
保护的目的是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其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
保护的任务是通过技术的和管理的措施,修缮自然力和人为造成的损伤,制止新的破坏。
所有保护措施都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三条 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
第四条 文物古迹应当得到合理的利用。
利用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不应当为了当前利用的需要而损害文物古迹的价值。
第五条 保护必须按程序进行。
所有程序都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专业规则,并且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其中,对文物古迹价值的评估应当置于首要的位置。
第六条 研究应当贯穿在保护工作全过程,所有保护程序都要以研究的成果为依据。
第七条 保存真实的记录,包括历史的和当代的一切形式的文献。
保护的每一个程序都应当编制详细的档案。
第八条 建立健全独立稳定的工作机制。
要依法加强基层文物保管机构的管理职能。
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核取得资格。
重要的保护程序实行专家委员会评审制度,委员会成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等资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二章 保护程序 第九条 文物古迹的保护工作总体上分为六步,依次是文物调查、评估、确定各级保护单位、制订保护规划、实施保护规划、定期检查规划。
原则上所有文物古迹保护工作都应当按照此程序进行。
第十条 文物调查包括普查、复查和重点调查。
一切历史遗迹和有关的文献,以及周边环境都应当列为调查对象。
第十一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文物古迹的价值,保存的状态和管理的条件,包括对历史记载的分析和对现状的勘察。
对新发现的古遗址评估需要进行小规模试掘的,应依法报请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十二条 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级别,必须以评估结论为依据,依法由各级 *** 公布。
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进行“四有”工作,即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保护范围以外,还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文物古迹相关的自然和人文环境。
第十三条 制订保护规划必须根据评估的结论,首先要确定主要的保护目标和恰当的保护措施。
一般规划应包括保护措施、利用功能、展陈方案和管理手段四方面内容,特殊的对象可制订分区、分类等专项规划。
各类保护规划特别是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规划都要与当地的总体规划密切结合,并应当依法审批,纳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实施保护规划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列入规划的保护工程的专项设计,必须符合各类工程的规范,依法审批后才可实施。
列入规划的展陈和教育计划,也应当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五条 定期检查规划的目的是总结规划实施的效果和经验,如发现缺陷或新的情况,可对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和重要的保护工程设计,应当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日常管理贯穿于保护全过程。
管理者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消除隐患,保护文物古迹不受损伤,同时不断提高展陈质量,收集文献档案;并在保护规划获得批准以后,确保按照规划实施保护。
第三章 保护原则 第十八条 必须原址保护。
只有在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使迁移保护成为唯一有效的手段时,才可以原状迁移,易地保护。
易地保护要依法报批,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尽可能减少干预。
凡是近期没有重大危险的部分,除日常保养以外不应进行更多的干预。
必须干预时,附加的手段只用在最必要部分,并减少到最低限度。
采用的保护措施,应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
第二十条 定期实施日常保养。
日常保养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保护手段。
要制定日常保养制度,定期监测,并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和轻微的损伤。
第二十一条 保护现存实物原状与历史信息。
修复应当以现存的有价值的实物为主要依据,并必须保存重要事件和重要人物遗留的痕迹。
一切技术措施应当不妨碍再次对原物进行保护处理;经过处理的部分要和原物或前一次处理的部分既相协调,又可识别。
所有修复的部分都应有详细的记录档案和永久的年代标志。
第二十二条 按照保护要求使用保护技术。
独特的传统工艺技术必须保留。
所有的新材料和新工艺都必须经过前期试验和研究,证明是最有效的,对文物古迹是无害的,才可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正确把握审美标准。
文物古迹的审美价值主要表现为它的历史真实性,不允许为了追求完整、华丽而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四条 必须保护文物环境。
与文物古迹价值关联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构成文物古迹的环境,应当与文物古迹统一进行保护。
必须要清除影响安全和破坏景观的环境因素,加强监督管理,提出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不存在的建筑不应重建。
文物保护单位中已不存在的少量建筑,经特殊批准,可以在原址重建的,应具备确实依据,经过充分论证,依法按程序报批,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重建的建筑应有醒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应注意保护实物遗存。
有计划的考古发掘,应当尽可能提出发掘中和发掘后可行的保护方案同时报批,获准后同时实施;抢救性的发掘,也应对可能发现的文物提出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预防灾害侵袭。
要充分估计各类灾害对文物古迹和游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制订应付突发灾害的周密抢救方案。
对于公开开放的建筑和参观场所,应控制参观人数,保证疏散通畅,优先配置防灾设施。
在文物古迹中,要严格禁止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活动。
第四章 保护工程 第二十八条 保护工程是对文物古迹进行修缮和相关环境进行整治的技术措施。
对文物古迹的修缮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四类工程。
每一项工程都应当有明确的针对性和预期的效果。
所有技术措施都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日常保养是及时化解外力侵害可能造成损伤的预防性措施,适用于任何保护对象。
必须制订相应的保养制度,主要工作是对有隐患的部分实行连续监测,记录存档,并按照有关的规范实施保养工程。
第三十条 防护加固是为防止文物古迹损伤而采取的加固措施。
所有的措施都不得对原有实物造成损伤,并尽可能保持原有的环境特征。
新增加的构筑物应朴素实用,尽量淡化外观。
保护性建筑兼作陈列馆、博物馆的,应首先满足保护功能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现状修整是在不扰动现有结构,不增添新构件,基本保持现状的前提下进行的一般性工程措施。
主要工程有:归整歪闪、坍塌、错乱的构件,修补少量残损的部分,清除无价值的近代添加物等。
修整中清除和补配的部分应保留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修复是保护工程中对原物干预最多的重大工程措施,主要工程有:恢复结构的稳定状态,增加必要的加固结构,修补损坏的构件,添配缺失的部分等。
要慎重使用全部解体修复的方法,经过解体后修复的结构,应当全面减除隐患,保证较长时期不再修缮。
修复工程应当尽量多保存各个时期有价值的痕迹,恢复的部分应以现存实物为依据。
附属的文物在有可能遭受损伤的情况下才允许拆卸,并在修复后按原状归安。
经核准易地保护的工程也属此类。
第三十三条 原址重建是保护工程中极特殊的个别措施。
核准在原址重建时,首先应保护现存遗址不受损伤。
重建应有直接的证据,不允许违背原形式和原格局的主观设计。
第三十四条 环境治理是防止外力损伤,展示文物原状,保障合理利用的综合措施。
治理的主要工作有:清除可能引起灾害和有损景观的建筑杂物,制止可能影响文物古迹安全的生产及社会活动,防止环境污染造成文物的损伤,营造为公众服务及保障安全的设施和绿化。
服务性建筑应远离文物主体,展陈、游览设施应统一设计安置。
绿化应尽可能恢复历史状态,避免出现现代园林手法,并防止因绿化而损害文物。
第三十五条 经过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一般情况下,在取得研究所需资料后应回填保护,并防止盗掘。
特殊情况核准露明保护的,应严格保护现状,除日常保养外尽量少加干预。
无条件原址保存的构件,才允许易地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曾经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可参照本准则的有关条款保护其地点和环境原状。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及历史文化名城中的人文历史景观、水下文化遗产,可根据本《准则》的相关条款,制订各自的保护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委员会制订、通过,中国国家文物局批准向社会公布。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委员会负责对本《准则》及其附件进行解释。
在需要进行修订时也要履行相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