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的工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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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1 · TA获得超过587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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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进一步提高厅机关制度化、规范化工作水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和议事规则》和《民政部工作规则》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省民政厅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委“创业扶民,创新强省”的总战略,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行政,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机关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行使职权。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政令畅通和各项工作落实,不断提高行政效能,努力把民政厅建设成为民、务实、清廉、高效的机关。
四、厅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最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依法履行解决民生、保障民权、维护民利的职责,充分发挥民政工作在建设惠及全省人民全面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领导职责
五、省民政厅实行厅长负责制,厅长领导民政厅的全面工作,副厅长协助厅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并对厅长负责;省老龄办主任、省移民办主任负责做好本单位工作,并向厅长负责;巡视员、副巡视员受厅长委托,负责一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厅长出差或其他原因不在厅期间,由厅长指定的副厅长主持工作。
厅办公室主任协助厅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
六、各局、处(室)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批准的民政厅职能配置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在分管厅领导的具体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七、厅机关及厅属单位应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日常演练,提高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八、省民政厅重大工作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及时向社会发布。
九、厅长办公会议参加对象为厅领导班子成员和综合处室主要负责人,由厅长或厅长指定的副厅长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内容是:
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民政部、省委、省政府指示和决定;
2、讨论决定全省民政工作重要事项,审定拟发的重要文件;
3、研究制定综合性工作计划、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决定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4、审定报送省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
5、听取重要业务工作汇报,研究制定有关措施;
6、讨论决定以下工作事项:筹备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审批;烈士审核报批;救灾款物的分配方案;福利彩票公益金分配方案;其他经费、物资分配方案;厅推荐上级机关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厅名义表彰的全省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厅名义或冠以“全省”称号的各类荣誉的评定;以厅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等重要事项;以厅名义批复或主办的各类重要活动;
7、讨论决定厅机关各项制度;
8、讨论决定机关行政事务的重要事项;
9、讨论决定厅属单位的重要事项;
10、其他需要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厅务会议参加对象为厅领导班子成员,各局、处(室)、厅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厅长或厅长指定的副厅长负责召集。主要内容是:
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民政部、省委、省政府重大政策、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2、各局、处(室)、厅属单位交流、汇报本单位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安排;
3、部署全厅工作;
4、研究讨论其他需要厅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业务工作会议分三类:
1、一类会议。以省委、省政府、民政部名义召开,由本厅具体承办的会议。
2、二类会议。以厅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
一类、二类会议中的综合性会议,由厅办公室牵头筹办;具体业务或专项工作会议,由相关局、处(室)或厅属单位为主筹办,厅办公室协助。
3、三类会议。以厅名义召开的各类座谈会、研讨会等。三类会议和培训,由有关局、处(室)筹办。
会议、培训承办局、处(室)要指定专人负责会议、培训所发生费用的把关和审签,经相关局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及时交厅计划财务处审核,并由厅计划财务处统一直接支付。
第四章 工作报告制度
十二、厅领导班子成员出差或休假,应当事前征得厅长同意;局、处(室)、厅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差或休假,应当事前征得分管厅领导同意。
十三、各局、处(室)、厅属单位要主动及时向厅领导报告工作,保证下情上达,上情下达。
十四、各局、处(室)、厅属单位遇到突发性或重大事件,应按《浙江省民政厅重特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和有关规定向厅领导、厅办公室报告,特别重要的情况,应立即报告。要按《浙江省民政信息工作考核办法》和《厅机关民政信息报送基本要求及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及时向厅办公室报送各类动态信息。
各局处室和厅属单位代厅领导参加会议后,要及时向厅领导报告会议精神和相关要求,并向厅办公室提供书面材料。
十五、厅机关各局、处(室)要加强与上级机关、相关部门以及各地民政部门的联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机关报告各种紧急、重大情况,随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十六、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轮值人员除特殊原因外均须参加值班。节假日和特殊情况,实行厅领导带班,加强值班工作
第五章 办文和督查制度
十七、各局、处(室)、厅属单位报送厅办公室核签的各类公文,按照《浙江省民政厅公文管理办法》、电子公文传输和电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报省厅的请示、报告事项,及由省政府办公厅转民政厅办理的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事项,由办公室按照厅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厅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厅长审批。
十九、以省厅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意见、会议纪要、规范性文件、内部管理规定由厅长签发;报送给省委、省政府、民政部的公文由厅长签发;公文内容涉及到两个厅领导的,由厅长签发。
其他公文由分管厅领导签发,但重要事项须经厅长同意。
二十、厅电子政务系统投入使用后,参照上述规定管理。
二十一、厅办公室负责对领导决策、决定、批示、重要信访件、党代会提案建议、人大政协建议提案以及交办事项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督促办理,做好督查工作制度的制定,督查事项登记、立项和跟踪,及督查工作信息收集与反馈等日常工作。各局、处(室)、省老龄办、省移民办、有关厅属单位做好本单位督查事项的办理和结果反馈
第六章 财务管理制度
二十二、根据部门预算“二上二下”的要求编制预算。各局、处(室)必须认真执行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项目和金额使用经费,不得新增项目,也不得超预算,并根据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和用款进度编制月度用款计划,厅计划财务处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各局、处(室)各项经费的使用,严格按照厅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二十三、各局、处(室)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法律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厅办公室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实施政府采购。
二十四、民政经费分配方案,由业务处室提出,厅计划财务处审核后报厅领导审定。涉及经费、计划、物价、标准、统计等事项的,按“一个口子对外,一个口子对下”原则办理。拟制上述事项文件,有关局、处(室)需事先商厅计划财务处同意。
第七章 接待和外事制度
二十五、公务接待坚持热情、节约的原则。民政部副司(局)级(含)以上领导来我省,由厅办公室统一安排接待。处(含)以下人员因公来厅,原则上由对口业务局、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接待。
二十六、外省(市、区)民政厅(局)领导来我省,由厅办公室会同对口业务局、处(室)或直属单位接待。
二十七、省直机关各部门副厅级以上干部或市、县(市、区)党政领导来我厅商谈工作的,原则上由厅领导出面接待,相关局、处(室)配合,办公室负责安排。其他来厅商谈工作的人员,实行对口对等接待。
二十八、各局处室和厅属各单位应严格按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编制因公出国(境)计划。
二十九、从严从紧掌握出国(境)公务访问(含专访、考察、国际会议及培训)。国外邀请单位必须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
三十、出访团组应在出访前进行外事纪律教育。出访期间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出访行程安排进行,要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
第八章 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工作
三十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央、省政务公开各项法规政策要求,拓宽公开渠道,丰富公开内容,提高公开时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十二、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须在“浙江省民政厅网站”上公开,并可根据不同内容和特点,以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公开。
三十三、民政行政审批、许可、招投标、政府采购、人事任免、应急管理等事项根据权限和时限要求进行公开。
三十四、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浙江省民政厅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强化保密意识,落实保密责任,严禁在互联网上处理涉密文件信息和将涉密计算机及载体联入互联网,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九章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十五、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反腐倡廉工作有关事项的落实。
三十六、厅机关及厅属各单位要依法行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厅机关和厅属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厅机关和厅属单位工作人员要廉洁从政,不得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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