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篇关于银行信息披露方面的中英文对照文章(2000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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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是资本经营的最高境界。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证券市场,证券市场运行相对完善而成熟,其完备、灵活、有效的证券法律体系功不可没,具有典范作用。研究美国证券法律体系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简要回顾美国联邦证券立法的演进过程,并说明我国在出版引进美国证券法中文翻译文本方面的成果。
一、美国联邦证券基本大法
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使人们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统一的联邦立法。联邦证券法寻求通过确保投资者拥有进行投资决策时所需的信息,来保护投资者免受证券市场欺诈的巨大风险。证券法还防止经纪商和自营商在各种复杂证券市场的过火行为,并履行执法职能,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联邦层面的证券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现为《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等八部大法。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依据。《1933年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共28条,是第一部真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联邦立法,也是美国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资监管法,包含了州蓝天法的许多特色。《证券法》对证券首次公开发行(一级市场)进行监管,最引人注目的是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并在附件A中详细列举了发行人必须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果发现注册申报材料在重要事项方面披露不完整或不准确,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发布停止令,以暂停证券的公开发行;在注册申报材料生效后,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承销商除能证明已尽勤勉谨慎之责外,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34年证券交易法》(简称“《证券交易法》”)则具有混合性质,共36条,对二级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和证券业参与者进行监管,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该法成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具有准司法权,并授权该委员会管理与证券有关的制定法,该委员会是美国证券法律实施和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有力保证。就对投资者的保护范围而言,《证券交易法》比《证券法》广泛得多,致力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的各个方面。《证券交易法》对特定证券的发行人施加了登记和报告等披露要求;同时,该法还监管证券交易商和其他市场专业人员、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以及市政证券自营商和政府证券自营商。《证券交易法》有关证券和发行人的登记和报告要求会触发该法的其他报告和救济条款。例如,对操纵行为、持有重要未公开信息时进行的不适当交易、内幕人员短线交易、委托代理权和收购要约等均有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法》还致力于证券市场的结构,包括对证券市场本身以及参与市场的中介机构的监管。各国金融市场不断出现的重大丑闻显示,“一仆不事二主”的古老专业诚信原则(fiduciary principle)在证券市场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是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的首要原则。
《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对电力公用事业和天然气控股公司进行监管;根据《2005年能源政策法》,新颁布的《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了《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减轻了对电力行业的监管负担,将有关监管权从证券交易委员会转移到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及州相关委员会。
《1939年信托契约法》,对契约所涉之债券的持有人进行保护。
《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从事其他公司所发行证券之投资和交易的共同基金和其他投资公司进行监管。
《1940年投资顾问法》,规定投资顾问需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管。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依法成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以监督对陷入财务困境的证券公司进行的清算,并安排就个人投资者对倒闭经纪商交易商享有的索赔请求进行支付。
《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该法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并颁布了各种新的规定,包括建立独立的会计监察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制定审计准则、对公众会计事务所进行调查并给予纪律处罚。
二、联邦证券法的立法演进
美国证券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社会认同感,得益于其具有协调法律与市场之间矛盾的有效机制。首先,利用联邦法院判决来解释法律,使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其次,是证券法律的自我完善机制。立法机关能够适时通过立、改、废来完善法律,以适应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
联邦的各种证券制定法是联邦证券法律的主要渊源,但是,国会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颁布规则和条例来补充证券法的权力。鉴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大体上构成了整个联邦证券监管制度,以下简要说明这两部法及相关规则的修订历程。
1938年,为了将自律监管体系扩展到柜台交易系统(OTC),美国国会通过了《玛隆尼法》(Maloney Act),依据这一法案,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注册成立,扮演与交易所相似的自律角色,对其会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规范。
国会1968年制定了《威廉姆斯法》, 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实际上是美国会1968年提出并通过的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由第13(d)条和第13(e)条及第14(d)条至第14(f)条补充条款组成。其立法背景是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日益增多的“敌意收购”。其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规制要约收购,提出收购的程序及披露的要求,也是为了给股东提供充裕的时间作明了情况的决策,增强证券市场的信心。威廉姆斯法的主要框架包括四个部分:预警制度(第13(d)条至于第13(f)条)、披露制度(第14(d)(1)条)、要约的实质性条款要求(第14(d)(4)条至第14(d)(7)条)、反欺诈(第14(e)条)。整个收购接管期包括两个阶段:试收购(toehold acquisition)和要约收购 (tender offers)。《威廉姆斯法》是一个中立性法律。它不存在对收购的任何价值评判,正是由于《威廉姆斯法》在调整公司收购上的巨大成功,美国各州也是纷纷效仿,对于《威廉姆斯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则由州立法加以补充,如反收购问题。
1975年,国会修正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极大地扩大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要求所有自律组织制定的新规则都必须经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才能得以实施。现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任何规则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并可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这一修订使得自律组织的活动完全处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控之下。
1980年,国会通过《小企业投资激励法》,增加了《证券法》第19(c)条(现在的第19(d)条),规定联邦/州进行更大程度的合作,实现联邦和州证券监管标准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使对资本形成造成的“干预”最小化,同时,明确规定州法在某些领域的管辖权。
1984年,国会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规定对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内幕交易所执行的案例采取三倍的民事赔偿责任。1988年,国会发布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发展了1984年法的救济措施,明确指出雇员和控制人的责任,参见《证券交易法》第20A条。
199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法项下制订了S条例,来澄清证券法是否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的发行证券。S条例规定,在美国境外发行证券通常无须按照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注册。S条例还专门就境外发行证券提供了两个安全港:即适用于发行人的安全港和适用于转卖证券的股东的安全港这两个安全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证券的买卖必须是“境外交易”、在美国没有为境外证券交易进行“直接推销”。199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了144A规则,允许向投资机构转卖受限制的证券,从而在投资机构之间建立了一个不受限制的二级交易市场。此外,144A规则还为未经登记的外国证券提供了交易的途径。
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已开始重视行政手段的运用,1990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执行救济和小额股票改革法》,1991年3月布什总统签署生效,其主要内容是加强证券市场管理部门的权力。改革方案的目的是以行政手段创造一个较公平的投资环境,增强中小投资者的信心。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证券交易法》第20条进行修订,规定对于违反《证券交易法》任何一条或其项下规则或条例的任何内容的帮助或教唆行为,证券交易委员会均有权提起诉讼;并对第21条进行修改,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做出规定。
通过《1996年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国会在《证券交易法》中加入了第36条,进一步扩大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赋予其实施对1934年法条款的一般豁免权,并对该法进行了其他相关修改。1998年,依据这一新权力,证券交易委员会豁免了电子交易系统(ECN)不必遵守传统交易所应当遵守的规章。
为了避免1995年证券诉讼改革法中的限制,许多律师开始在州法院提起集体诉讼。对此,国会颁布了《1998年证券诉讼标准法》,该法构成《证券交易法》第28条(f)款,涵盖了涉及大多数公众公司证券的欺诈或披露问题的大多数集体诉讼,并要求这些诉讼要根据联邦法律在联邦法院提起。
使美国证券市场不同于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是1933年银行法,也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禁止商业银行参与投资银行业务,其法理基础是:既从事商业银行又从事投资银行将产生固有的利益冲突。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律取消了美国30年代大萧条时期实行的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而将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横在美国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已被全面拆除,而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全部金融业务于一身的“超级银行”在美国取得了正式的合法地位。该法对《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
2000年,作为《商品期货现代化法》的一部分,国会在《证券法》中加入了第2A条,就互换合同(swap contract)的地位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确定性,规定任何互换合同,无论其是否以证券为基础,均排除在《证券法》中有关证券概念范畴之外。
在安然事件后,为了拯救“华尔街”,确立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本诚信,2002年7月30日,美国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是继2000年到2002年安然、世通等上市公司纷纷暴出惊世丑闻后,为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和增强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该法均是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现实需要,对公司治理和会计审计进行的新的调整和规范。布什总统在签署法案时,称“它是美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而业内人士也普遍认为它是继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以来,美国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围最广、处罚措施最严厉且最具影响力的公司法律。
我国学者在学习、研究美国证券联邦立法方面付出了很大努力。我本人也不辞艰辛,组织各方力量编译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英文对照版本)和《美国上市公司最新立法与内部控制实务》(内含《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英文对照本),翻译精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预期在我国研究美国证券法的许多方面将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以上三部美国证券基本大法由法律出版社同时出版,值得称道的是其中第三部作品还得到LexisNexis出版公司中国公司(律商联讯)作为合作出版者所给予的大力支持,是我国各方人士研究、学习美国证券法的最好途径,也是广大法律、金融英语爱好者不可多得的学习参考书。
另外,我主持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翻译工作也在进行之中,预期这本有关中美英三国基金立法的中英文编译作品将于2007年出版。
有关上述翻译图书的详情,请参见翻译图书网www.elloi.com。我领导的翻译团队有丰富的翻译经验和深厚的法律、金融理论功底,参加并主持过中国一家保险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平安保险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及一家房地产公司在新加坡上市的IPO招股说明书翻译。我们对美国证券法理解精确,翻译精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期在证券法的许多方面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
另外,我本人正在主持翻译路易斯·罗斯教授和赛利格曼教授的2007年版《证券法基础》(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该书中文本计划于2007年早些时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经典证券法教科书的翻译引进方面,托马斯·李·哈森教授的《证券法》(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第三版(1995年)已由张学安教授主持翻译成中文并于2003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虽然该翻译作品版本较旧,但却是目前了解美国证券法篇幅最大的一本中文译本;而莱瑞·D·索德赖斯特教授的《证券法解读》(Understanding the Securities Laws)也已由胡之轩等翻译并于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很快又于2005年重新印刷,市场反映良好。届时,等我主持翻译的最新版《证券法基础》于2007年面世,有关美国证券法的三大经典教科书将全部以中文形式与读者见面。而早在2000年由高如星等所著的《美国证券法》也是一本较好地了解美国证券法的简易中文读本,此外,国内还出现了一些有关美国证券法的简易注释读本和案例选读。
希望对你有用
一、美国联邦证券基本大法
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使人们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统一的联邦立法。联邦证券法寻求通过确保投资者拥有进行投资决策时所需的信息,来保护投资者免受证券市场欺诈的巨大风险。证券法还防止经纪商和自营商在各种复杂证券市场的过火行为,并履行执法职能,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联邦层面的证券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现为《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等八部大法。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依据。《1933年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共28条,是第一部真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联邦立法,也是美国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资监管法,包含了州蓝天法的许多特色。《证券法》对证券首次公开发行(一级市场)进行监管,最引人注目的是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并在附件A中详细列举了发行人必须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果发现注册申报材料在重要事项方面披露不完整或不准确,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发布停止令,以暂停证券的公开发行;在注册申报材料生效后,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承销商除能证明已尽勤勉谨慎之责外,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34年证券交易法》(简称“《证券交易法》”)则具有混合性质,共36条,对二级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和证券业参与者进行监管,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该法成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具有准司法权,并授权该委员会管理与证券有关的制定法,该委员会是美国证券法律实施和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有力保证。就对投资者的保护范围而言,《证券交易法》比《证券法》广泛得多,致力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的各个方面。《证券交易法》对特定证券的发行人施加了登记和报告等披露要求;同时,该法还监管证券交易商和其他市场专业人员、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以及市政证券自营商和政府证券自营商。《证券交易法》有关证券和发行人的登记和报告要求会触发该法的其他报告和救济条款。例如,对操纵行为、持有重要未公开信息时进行的不适当交易、内幕人员短线交易、委托代理权和收购要约等均有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法》还致力于证券市场的结构,包括对证券市场本身以及参与市场的中介机构的监管。各国金融市场不断出现的重大丑闻显示,“一仆不事二主”的古老专业诚信原则(fiduciary principle)在证券市场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是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的首要原则。
《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对电力公用事业和天然气控股公司进行监管;根据《2005年能源政策法》,新颁布的《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了《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减轻了对电力行业的监管负担,将有关监管权从证券交易委员会转移到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及州相关委员会。
《1939年信托契约法》,对契约所涉之债券的持有人进行保护。
《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从事其他公司所发行证券之投资和交易的共同基金和其他投资公司进行监管。
《1940年投资顾问法》,规定投资顾问需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管。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依法成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以监督对陷入财务困境的证券公司进行的清算,并安排就个人投资者对倒闭经纪商交易商享有的索赔请求进行支付。
《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该法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并颁布了各种新的规定,包括建立独立的会计监察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制定审计准则、对公众会计事务所进行调查并给予纪律处罚。
二、联邦证券法的立法演进
美国证券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社会认同感,得益于其具有协调法律与市场之间矛盾的有效机制。首先,利用联邦法院判决来解释法律,使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其次,是证券法律的自我完善机制。立法机关能够适时通过立、改、废来完善法律,以适应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
联邦的各种证券制定法是联邦证券法律的主要渊源,但是,国会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颁布规则和条例来补充证券法的权力。鉴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大体上构成了整个联邦证券监管制度,以下简要说明这两部法及相关规则的修订历程。
1938年,为了将自律监管体系扩展到柜台交易系统(OTC),美国国会通过了《玛隆尼法》(Maloney Act),依据这一法案,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注册成立,扮演与交易所相似的自律角色,对其会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规范。
国会1968年制定了《威廉姆斯法》, 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实际上是美国会1968年提出并通过的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由第13(d)条和第13(e)条及第14(d)条至第14(f)条补充条款组成。其立法背景是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日益增多的“敌意收购”。其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规制要约收购,提出收购的程序及披露的要求,也是为了给股东提供充裕的时间作明了情况的决策,增强证券市场的信心。威廉姆斯法的主要框架包括四个部分:预警制度(第13(d)条至于第13(f)条)、披露制度(第14(d)(1)条)、要约的实质性条款要求(第14(d)(4)条至第14(d)(7)条)、反欺诈(第14(e)条)。整个收购接管期包括两个阶段:试收购(toehold acquisition)和要约收购 (tender offers)。《威廉姆斯法》是一个中立性法律。它不存在对收购的任何价值评判,正是由于《威廉姆斯法》在调整公司收购上的巨大成功,美国各州也是纷纷效仿,对于《威廉姆斯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则由州立法加以补充,如反收购问题。
1975年,国会修正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极大地扩大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要求所有自律组织制定的新规则都必须经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才能得以实施。现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任何规则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并可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这一修订使得自律组织的活动完全处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控之下。
1980年,国会通过《小企业投资激励法》,增加了《证券法》第19(c)条(现在的第19(d)条),规定联邦/州进行更大程度的合作,实现联邦和州证券监管标准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使对资本形成造成的“干预”最小化,同时,明确规定州法在某些领域的管辖权。
1984年,国会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规定对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内幕交易所执行的案例采取三倍的民事赔偿责任。1988年,国会发布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发展了1984年法的救济措施,明确指出雇员和控制人的责任,参见《证券交易法》第20A条。
199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法项下制订了S条例,来澄清证券法是否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的发行证券。S条例规定,在美国境外发行证券通常无须按照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注册。S条例还专门就境外发行证券提供了两个安全港:即适用于发行人的安全港和适用于转卖证券的股东的安全港这两个安全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证券的买卖必须是“境外交易”、在美国没有为境外证券交易进行“直接推销”。199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了144A规则,允许向投资机构转卖受限制的证券,从而在投资机构之间建立了一个不受限制的二级交易市场。此外,144A规则还为未经登记的外国证券提供了交易的途径。
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已开始重视行政手段的运用,1990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执行救济和小额股票改革法》,1991年3月布什总统签署生效,其主要内容是加强证券市场管理部门的权力。改革方案的目的是以行政手段创造一个较公平的投资环境,增强中小投资者的信心。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证券交易法》第20条进行修订,规定对于违反《证券交易法》任何一条或其项下规则或条例的任何内容的帮助或教唆行为,证券交易委员会均有权提起诉讼;并对第21条进行修改,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做出规定。
通过《1996年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国会在《证券交易法》中加入了第36条,进一步扩大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赋予其实施对1934年法条款的一般豁免权,并对该法进行了其他相关修改。1998年,依据这一新权力,证券交易委员会豁免了电子交易系统(ECN)不必遵守传统交易所应当遵守的规章。
为了避免1995年证券诉讼改革法中的限制,许多律师开始在州法院提起集体诉讼。对此,国会颁布了《1998年证券诉讼标准法》,该法构成《证券交易法》第28条(f)款,涵盖了涉及大多数公众公司证券的欺诈或披露问题的大多数集体诉讼,并要求这些诉讼要根据联邦法律在联邦法院提起。
使美国证券市场不同于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是1933年银行法,也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禁止商业银行参与投资银行业务,其法理基础是:既从事商业银行又从事投资银行将产生固有的利益冲突。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律取消了美国30年代大萧条时期实行的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而将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横在美国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已被全面拆除,而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全部金融业务于一身的“超级银行”在美国取得了正式的合法地位。该法对《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
2000年,作为《商品期货现代化法》的一部分,国会在《证券法》中加入了第2A条,就互换合同(swap contract)的地位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确定性,规定任何互换合同,无论其是否以证券为基础,均排除在《证券法》中有关证券概念范畴之外。
在安然事件后,为了拯救“华尔街”,确立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本诚信,2002年7月30日,美国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是继2000年到2002年安然、世通等上市公司纷纷暴出惊世丑闻后,为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和增强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该法均是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现实需要,对公司治理和会计审计进行的新的调整和规范。布什总统在签署法案时,称“它是美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而业内人士也普遍认为它是继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以来,美国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围最广、处罚措施最严厉且最具影响力的公司法律。
我国学者在学习、研究美国证券联邦立法方面付出了很大努力。我本人也不辞艰辛,组织各方力量编译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英文对照版本)和《美国上市公司最新立法与内部控制实务》(内含《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英文对照本),翻译精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预期在我国研究美国证券法的许多方面将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以上三部美国证券基本大法由法律出版社同时出版,值得称道的是其中第三部作品还得到LexisNexis出版公司中国公司(律商联讯)作为合作出版者所给予的大力支持,是我国各方人士研究、学习美国证券法的最好途径,也是广大法律、金融英语爱好者不可多得的学习参考书。
另外,我主持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翻译工作也在进行之中,预期这本有关中美英三国基金立法的中英文编译作品将于2007年出版。
有关上述翻译图书的详情,请参见翻译图书网www.elloi.com。我领导的翻译团队有丰富的翻译经验和深厚的法律、金融理论功底,参加并主持过中国一家保险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平安保险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及一家房地产公司在新加坡上市的IPO招股说明书翻译。我们对美国证券法理解精确,翻译精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期在证券法的许多方面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
另外,我本人正在主持翻译路易斯·罗斯教授和赛利格曼教授的2007年版《证券法基础》(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该书中文本计划于2007年早些时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经典证券法教科书的翻译引进方面,托马斯·李·哈森教授的《证券法》(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第三版(1995年)已由张学安教授主持翻译成中文并于2003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虽然该翻译作品版本较旧,但却是目前了解美国证券法篇幅最大的一本中文译本;而莱瑞·D·索德赖斯特教授的《证券法解读》(Understanding the Securities Laws)也已由胡之轩等翻译并于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很快又于2005年重新印刷,市场反映良好。届时,等我主持翻译的最新版《证券法基础》于2007年面世,有关美国证券法的三大经典教科书将全部以中文形式与读者见面。而早在2000年由高如星等所著的《美国证券法》也是一本较好地了解美国证券法的简易中文读本,此外,国内还出现了一些有关美国证券法的简易注释读本和案例选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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