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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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农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及其成员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权属单位范围内发包。尚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民主决定。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承包。资源、资产充裕的,非权属单位的成员也可以承包,但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出卖和抵押,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与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和集体统一规划;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缴纳税金;上交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十五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联产承包金;
  (四)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议定的事项;
  (五)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以及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收益分配的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第十六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盖章)。
  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给予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行使和履行。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五)承包方私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或者转包渔利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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