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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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规范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四条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生产托管、牲畜托养、植物保护、农业用水及其相关业务的服务;
(五)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六)与农业、农村相关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法律援助和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工作机构负责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信、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商务、文化旅游、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单位或者组织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全省涉农公共服务平台,在政策法规咨询、信息交流共享、人员培训、技术支持、市场营销、仓储物流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因易地搬迁等已迁入城镇居住,仍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生产托管、牲畜托养、植物保护、农业用水及其相关业务的服务;
(五)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六)与农业、农村相关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法律援助和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工作机构负责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信、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商务、文化旅游、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单位或者组织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全省涉农公共服务平台,在政策法规咨询、信息交流共享、人员培训、技术支持、市场营销、仓储物流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因易地搬迁等已迁入城镇居住,仍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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