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大法宝
2022-05-29 · 百度认证:北京北大英华科技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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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八条。
  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财政专户”修改为“缴入国库”。二、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1.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审定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执行。”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5.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民用建筑的节能审查和验收按照《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9.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10.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四、对《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登记表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报告要求进行测评;节能评估文件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测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3.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节能主管部门”。
  4.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或者建设单位”。五、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条。
  2.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3.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涉航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航道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除修建下列建筑物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可以简化:
  “(一)拦航道建筑物;
  “(二)在通行海轮的航道内跨(穿)航道建筑物;
  “(三)在内河航道内穿航道建筑物和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
  “(四)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在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临航道引水、排水设施;
  “(五)沿海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或者五千吨级以上的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
  “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外,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4.删去第二十九条。
  5.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二款中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7.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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