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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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第六条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第八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车辆第九条 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第十条 喇叭装置失效的机动车被牵引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夜间牵引车辆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准被牵引。装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其他车辆。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牵引车辆时,牵引车的前端和被牵引车的尾部须设置“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醒目文字标志。第十一条 客车两侧车窗禁止加装防护栏;各种车辆尾灯外壳不得加装防护罩。第十二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得装饰有碍行车视线的物品,前挡风玻璃上张贴证件不得有碍行车视线。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前,须对车辆的安全机件作周密的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严禁行驶;
  (二)车辆起动前,应察看周围及车底有无障碍,起步时应注意前后有无来车;
  (三)车辆行驶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并注意车马行人动态,随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大型货车实习驾驶员,货厢内严禁载人,并不准驾驶载人的小型汽车;
  (五)客车实习驾驶员,须在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下驾驶三个月后,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签证,方可单独驾驶;
  (六)摩托车实习驾驶员驾驶后三轮摩托车时,不准载人;
  (七)不准赤足或穿后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八)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九)服用含兴奋、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时,除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悬挂、堆放物品。第十六条 视力矫正者驾驶车辆时,必须戴矫正眼镜。第十七条 持地方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持军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第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第四章 车辆装载第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车辆厢内不准载人;新型试验车上道路行驶,车厢如须载人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各类客车的发动机罩上不准坐人;
  (三)大型货车在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至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不准载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密封式车厢内不准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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