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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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残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二章 公墓建设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第八条 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章 公墓管理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拨是,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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