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我国某轻工业几几年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

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方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 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方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到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经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请问: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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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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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行的做法不正确.
因为不可撤消的保兑信用证,意味着该信用证不但有开证行不可撤消的付款保证,而且又有保兑行的兑付保证。
信用证一经保兑,受益便取得了开证行和保兑行的双重付款保证,收汇更为稳妥;经过保兑的信用证,首先由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故保兑行在此成为“第一性付款人”(First Drawer)即只要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保兑行必须付款,或承兑或议付。不管开证行是否破产或存在不力支付的情况.
对此情况,我方应严正要求保兑行付款,必要时可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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