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请问一下如何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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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又称了解权,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获悉与公民本人有关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例如,一个非婚生子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考生有权知道自己的考试成绩。
知情权是获得某种信
息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说,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一对对立的权利。在这两种权利相互冲突时,又该如何处理呢?例如上例中的非婚生子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但其生身父母又有保有这段一般不为社会所接受的婚外性生活秘密的权利。是应该舍弃知情权而维护其生身父母的隐私权呢,还是舍弃隐私权维护该非婚生子的个人信息知情权?
在这两种权利相互冲突时,一般采用权利协调原则来处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权利协调原则,即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使它们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仍以非婚生子为例,一方面,该非婚生子可以向其母亲或其他知情人请求告知其生父是谁;另一方面,他在得知谁是其生父后(知情权得以实现),仍可以对其父过去的婚外性生活保密。这样,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既实现了该非婚生子女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也不过份地侵害其父母的隐私。
知情权是获得某种信
息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说,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一对对立的权利。在这两种权利相互冲突时,又该如何处理呢?例如上例中的非婚生子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但其生身父母又有保有这段一般不为社会所接受的婚外性生活秘密的权利。是应该舍弃知情权而维护其生身父母的隐私权呢,还是舍弃隐私权维护该非婚生子的个人信息知情权?
在这两种权利相互冲突时,一般采用权利协调原则来处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权利协调原则,即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使它们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仍以非婚生子为例,一方面,该非婚生子可以向其母亲或其他知情人请求告知其生父是谁;另一方面,他在得知谁是其生父后(知情权得以实现),仍可以对其父过去的婚外性生活保密。这样,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既实现了该非婚生子女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也不过份地侵害其父母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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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你要确定一下这两个权利的指向是不是一致的。
一般来说,知情权的对象都是政府的统计数据、政务信息,也可能包括公务员工资一类的,这些都是与公民的利益相关的信息,也就无所谓隐私。
而隐私权的定义是“与他人无涉,且不欲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是不能主张知情权的,因为本来也就和其他人没关系。
一般来说,知情权的对象都是政府的统计数据、政务信息,也可能包括公务员工资一类的,这些都是与公民的利益相关的信息,也就无所谓隐私。
而隐私权的定义是“与他人无涉,且不欲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是不能主张知情权的,因为本来也就和其他人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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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觉得 ,当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要尽量保护隐私权,因为,这是人的基本权力,人格权的一部分,这个权力层级略高些。
但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定,如果你的隐私权损害了公共或国家或他人的重要利益时,则可以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在隐私权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的同时,也实现了他人或公共群体或国家的知情权。
但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定,如果你的隐私权损害了公共或国家或他人的重要利益时,则可以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在隐私权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的同时,也实现了他人或公共群体或国家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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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三个原则: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
(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实践中应如此解决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
第一、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
第二、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这种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第三、当新闻媒体与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分三种情况来解决。
(1)当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只要满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就应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反之同样受隐私权的保护不得非法窃取和披露。
(2)当普通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事件相联系时,媒体应按公共利益原则、公共道德准则及尊重人格尊严原则予以处理。如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者媒体予以报道不属于侵犯个人隐私但对于暴力犯罪性犯罪的被害人媒体应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
(3)当普通个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而媒体予以披露时,应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相对于媒体来说,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很容易遭到“媒体暴力”的侵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尤为必要。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
(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实践中应如此解决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
第一、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
第二、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这种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第三、当新闻媒体与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分三种情况来解决。
(1)当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只要满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就应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反之同样受隐私权的保护不得非法窃取和披露。
(2)当普通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事件相联系时,媒体应按公共利益原则、公共道德准则及尊重人格尊严原则予以处理。如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者媒体予以报道不属于侵犯个人隐私但对于暴力犯罪性犯罪的被害人媒体应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
(3)当普通个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而媒体予以披露时,应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相对于媒体来说,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很容易遭到“媒体暴力”的侵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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