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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汽车被四次买卖●第一次买卖:1993年3月3日,某村将一辆汽车卖给吴秀明,价格是7500元,约定:吴秀明先交3000元给某村,某村将车交给吴秀明使用,余款4500元3...
一辆汽车被四次买卖
●第一次买卖:1993年3月3日,某村将一辆汽车卖给吴秀明,价格是7500元,约定:吴秀明先交3000元给某村,某村将车交给吴秀明使用,余款4500元31日前付清,到时某村才将车的证件等交给吴秀明。到3月31日时吴秀明没有付清余款,某村也就没有交付有关的手续给吴秀明。
●第二次买卖:1993年5月23日,吴秀明又将这辆车卖给了孙继有,价格是10500元,约定:孙继有先交6000元给吴秀明,车也先交给孙继有使用,余款4500元在当年的12月31前付清。
1993年10月10日,某村找吴秀明要余款,吴秀明说:“我已经将车卖给了孙继有,他欠我4500元,他还我4500元我就换你4500元。”某村和吴秀明一同去找孙继有,孙说他也没有钱。这时某村就把车开走了。
1993年10月20日,吴秀明和孙继有一起找到某村协商,要求将还款时间延到12月20日,到时谁来还钱车就给谁,否则某村就可以任意处置车子。结果二人都未来还钱。
● 第三次买卖:1993年12月21日,某村将这辆车卖给了孙景兴,价格是5000元,孙景兴一次交清了车款,某村将车和有关手续也给了孙景兴。1994年4月5日,孙景兴做了车辆过户手续。
1994年5月5日,孙继有告了吴秀明,要求吴秀明退还车款,在调解中,吴秀明答应愿意退还车款。后来吴秀明想,自己也是给了车钱但没有车,于是他把某村给告了。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初步查明,车子在孙景兴手中,当时由于案情复杂,为了查清案件,1994年5月10日法院在询问证人时告诉孙景兴:“这辆车要保管好,听候处理。”
● 第四次买卖:1994年5月20日,孙景兴怕钱财两空,将这辆车又卖给了王长启,价格是10800元,王长启一次付清了车款,孙景兴也将车和手续全部交给了王长启。1994年5月25日王长启去做车辆过户手续时车被车管所给扣押了。(因为法院通知了车辆管理部门停办该车的过户手续。)
一审人民法院的处理:(主要判决结果)
(一)废除被告某村和第三买受人孙景兴、孙景兴
与王长启的买卖关系。
(二)将车归还原告第二买受人孙继有。
(三)某村将所收孙景兴的5000元退还孙景兴。孙景兴
将所收的王长启的10800元退还王长启。
(四)孙继有清偿所欠吴秀明的4500元及利息。吴秀明
清所欠某村的4500元及利息。
(五)鉴于该汽车几经转卖,造成严重损失,折合人民币
3000元,此款分别由孙景兴赔偿300元、吴秀明赔
偿500元、某村赔偿2200元给孙继有。
第三买受人孙景兴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消第三、第四、第五项‚改由吴秀明赔偿孙继有损失费400元(车由孙继有自行修复),补偿王长启损失费300元,给某村利息300元;某村补判决后,孙景兴、某村、吴秀明、王长启均不服,先后向省法院提起申诉。终审判决车归孙继有所有后,由法院做中间人将车以116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了明水县看守所,并做了汽车过户登记。省高院在审查此案时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发回二审法院再审改判(此时,汽车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
偿王长启给各类损失费1000元,补偿孙继有损失费700元。
是选修课的题```
问题有两个```
1.有多少次交易?这些交易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成立?
2.这些合同的效力如何?
谢谢大家```谢谢``` 展开
●第一次买卖:1993年3月3日,某村将一辆汽车卖给吴秀明,价格是7500元,约定:吴秀明先交3000元给某村,某村将车交给吴秀明使用,余款4500元31日前付清,到时某村才将车的证件等交给吴秀明。到3月31日时吴秀明没有付清余款,某村也就没有交付有关的手续给吴秀明。
●第二次买卖:1993年5月23日,吴秀明又将这辆车卖给了孙继有,价格是10500元,约定:孙继有先交6000元给吴秀明,车也先交给孙继有使用,余款4500元在当年的12月31前付清。
1993年10月10日,某村找吴秀明要余款,吴秀明说:“我已经将车卖给了孙继有,他欠我4500元,他还我4500元我就换你4500元。”某村和吴秀明一同去找孙继有,孙说他也没有钱。这时某村就把车开走了。
1993年10月20日,吴秀明和孙继有一起找到某村协商,要求将还款时间延到12月20日,到时谁来还钱车就给谁,否则某村就可以任意处置车子。结果二人都未来还钱。
● 第三次买卖:1993年12月21日,某村将这辆车卖给了孙景兴,价格是5000元,孙景兴一次交清了车款,某村将车和有关手续也给了孙景兴。1994年4月5日,孙景兴做了车辆过户手续。
1994年5月5日,孙继有告了吴秀明,要求吴秀明退还车款,在调解中,吴秀明答应愿意退还车款。后来吴秀明想,自己也是给了车钱但没有车,于是他把某村给告了。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初步查明,车子在孙景兴手中,当时由于案情复杂,为了查清案件,1994年5月10日法院在询问证人时告诉孙景兴:“这辆车要保管好,听候处理。”
● 第四次买卖:1994年5月20日,孙景兴怕钱财两空,将这辆车又卖给了王长启,价格是10800元,王长启一次付清了车款,孙景兴也将车和手续全部交给了王长启。1994年5月25日王长启去做车辆过户手续时车被车管所给扣押了。(因为法院通知了车辆管理部门停办该车的过户手续。)
一审人民法院的处理:(主要判决结果)
(一)废除被告某村和第三买受人孙景兴、孙景兴
与王长启的买卖关系。
(二)将车归还原告第二买受人孙继有。
(三)某村将所收孙景兴的5000元退还孙景兴。孙景兴
将所收的王长启的10800元退还王长启。
(四)孙继有清偿所欠吴秀明的4500元及利息。吴秀明
清所欠某村的4500元及利息。
(五)鉴于该汽车几经转卖,造成严重损失,折合人民币
3000元,此款分别由孙景兴赔偿300元、吴秀明赔
偿500元、某村赔偿2200元给孙继有。
第三买受人孙景兴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消第三、第四、第五项‚改由吴秀明赔偿孙继有损失费400元(车由孙继有自行修复),补偿王长启损失费300元,给某村利息300元;某村补判决后,孙景兴、某村、吴秀明、王长启均不服,先后向省法院提起申诉。终审判决车归孙继有所有后,由法院做中间人将车以116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了明水县看守所,并做了汽车过户登记。省高院在审查此案时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发回二审法院再审改判(此时,汽车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
偿王长启给各类损失费1000元,补偿孙继有损失费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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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有两个```
1.有多少次交易?这些交易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成立?
2.这些合同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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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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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5次交易。分别是案例中的第一次买卖,第二次买卖,第三次买卖,第四次买卖和终审后孙与看守所的交易。合同均成立,成立理由如楼上所说。
首先合同生效要件有四: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应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第三次买卖效力待定,某村已将车卖给吴并交付,实现了动产的转移,所以某村已不具有对汽车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效力待定。其余均为有效合同
首先合同生效要件有四: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应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第三次买卖效力待定,某村已将车卖给吴并交付,实现了动产的转移,所以某村已不具有对汽车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效力待定。其余均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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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次交易,所有的合同都成立。
因为合同成立表示双方达成合意,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结束,这几次交易均符合成立条件。
2、只有卖给看守所的的那次合同生效,其他的都没有生效。
机动车合同生效要以登记为要件,全案登记过户的只有两次,卖给孙景兴的那次因为出卖方某村属于无处分权人,效力待定。
看守所这次,因为是终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也合法,所以有效。
因为合同成立表示双方达成合意,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结束,这几次交易均符合成立条件。
2、只有卖给看守所的的那次合同生效,其他的都没有生效。
机动车合同生效要以登记为要件,全案登记过户的只有两次,卖给孙景兴的那次因为出卖方某村属于无处分权人,效力待定。
看守所这次,因为是终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也合法,所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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