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求解
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批装运。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十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
某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小豆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批装运。该公司即致电进口方,要求将“红小豆十吨”按合同规定改为“10公吨”,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红小豆十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分批装运”公司认为不准分批装运条款不符合合同规定,仍按原计划分批装运,请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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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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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单证买卖,不按规定装运吃亏的是自己。该公司不按信用证规定的做法是自讨苦吃。
买方有理由不付款,你说合理不合理呢!
买方有理由不付款,你说合理不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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