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市的供热法规及收费标准 50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收费标准
从2012年采暖期采暖费开始实行新的收缴办法。新的《吉林市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
与以往的收费办法不同,新的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改变了以往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市场化、货币化,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全额收缴供热费。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用于职工供热的费用作为供热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发放(或报销),补贴(或报销)标准和方式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供热补贴可在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对企业职工集体住宅楼所在单位没有进行分户供热改造,供热企业不具备走收到户条件的,新办法规定暂由企业交付采暖费。待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完分户供热改造后,由职工交付供热费。
对破产企业的人员,新办法规定破产企业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以法院裁决书裁决为准),企业人员的供热费由个人全额支付。改制和关停企业的职工的供热费也由个人全额支付。
新办法明确规定,对不签订供用热合同或在供热前不按规定缴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对其暂缓供热、限热,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因停热所造成的损失由欠缴供热费的用户承担。热用户重新要求上网供热时,供热单位不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此外,新办法还明确规定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可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时间,总量控制在166天,不足166天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的供热费。
据悉,新出台的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自本供热期开始实施。
收费标准是
居民住宅平方米25.00元。
经营性用房(含车库等)每平方米30.00元。
经营性房屋超过3米的,每超0.3米,热价加收5%,最高加书不得超过50%,具体测量办法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和病房、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部队营房和办公用房的供热价格按居民供热价格执行。
最新的条例,肯定是按照这个执行,我前段时间刚做的市场调研。
采暖期供热成本从2012年开始实行一种新的集合。“吉林供暖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与收费制度在过去,新的供暖收费暂行措施以前的工作单位工人的交钥匙系统与热,停止福利供热,实行商业化热,以市场为导向的变化,货币化,供热企业直接向全热用户没收取暖费用。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工人加热取暖补贴的成本,直接从支付给工人(或报销),补贴(或报销)标准的单位和按照特定的情况单位自行确定。取暖补贴的单位成本中扣除。
企业职工集体住宅楼宇所在单位没有进行分户供热改造,供热企业没有去接受家庭条件,新方法提供了临时供暖费用由企业提供。交付工人的工作单位,完成分户供热改造,供热成本。
人员破产企业,新办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破产(法院判决的裁决为准),企业人员的取暖费由个人全额支付采暖费的重组和关闭企业,工人的日子结束以来全额缴纳个人。
用户签署供用热合同或不需要支付取暖费用,加热前加热装置的加热,热限制了它的逗留严重的情况下,新的办法明确停止加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由非支付取暖费的用户停热的热用户再次要求互联网加热,供热单位不再要求客户支付任何费用,除了加热成本。 BR p>此外,新办法还规定了采暖期从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暖气主管部门要根据气候变化可适当调整加热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总量控制166天,不到166天,应退还给用户相应的供热成本。
据悉,加热采暖期开始以来的新出版的暂行办法“实施成本
收费
小区广场25.00元中国。
经营的建筑(包括车房,等等)30.00元每平方米。
工作的房子超过3米,每超过0.3米,热价加收5%,最高涨幅不得超过50%的书,具体规定由有关政府部门的测量方法。
办公楼党和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和病房,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宿舍,军营和办公用房,供热价格执行居民供热价格。
最新的规定,必须进行市场调研,根据本,我只是做了一段时间。
采暖期供热成本从2012年开始实行一种新的集合。“吉林供暖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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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工人加热取暖补贴的成本,直接从支付给工人(或报销),补贴(或报销)标准的单位和按照特定的情况单位自行确定。取暖补贴的单位成本中扣除。
企业职工集体住宅楼宇所在单位没有进行分户供热改造,供热企业没有去接受家庭条件,新方法提供了临时供暖费用由企业提供。交付工人的工作单位,完成分户供热改造,供热成本。
人员破产企业,新办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破产(法院判决的裁决为准),企业人员的取暖费由个人全额支付采暖费的重组和关闭企业,工人的日子结束以来全额缴纳个人。
用户签署供用热合同或不需要支付取暖费用,加热前加热装置的加热,热限制了它的逗留严重的情况下,新的办法明确停止加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由非支付取暖费的用户停热的热用户再次要求互联网加热,供热单位不再要求客户支付任何费用,除了加热成本。 BR />
此外,新办法还规定了采暖期,每年从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暖气主管部门要根据气候变化可适当调整加热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总量控制166天,不到166天,应退还给用户相应的供热成本。
据悉,加热采暖期开始以来的新出版的暂行办法“实施成本
收费
小区广场25.00元中国。
经营的建筑(包括车房,等等)30.00元每平方米。
工作的房子超过3米,每超过0.3米,热价加收5%,最高涨幅不得超过50%的书,具体规定由有关政府部门的测量方法。
办公楼党和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和病房,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宿舍,军营和办公用房,供热价格执行居民供热价格。
最新的规定,必须进行市场调研,根据本,我只是做了一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