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及特征?
(2)结合案例分析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案例]
北京央视公众咨询有限公司诉多普达通讯公司手机电视侵权纠纷案
2004年3月,多普达推出535智能手机并在535的主页面上设置了央视国际(www.cctv.com)的链接。通过此链接用户可收看CCTV-新闻,CCTV-4,CCTV-9三个频道的节目。2004年8月13日,与中央电视台总编室签有专用使用权合同的央视公众将多普达告上法庭。央视公众认为多普达侵犯了其对央视电视内容在电信领域的独家使用权。多普达则认为他们链接的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免费新闻节目,没有危害到央视任何利益和权利。2004年12月30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如下:多普达侵犯了央视公众在电信领域对中央电视台节目的专有使用权,应停止使用并在相关媒体上向央视公众赔礼道歉,赔偿央视公众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同时停止销售该款手机。 展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重要内容。
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
(1)环境的特殊性
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并不仅指在互联网中传播作品。公众不仅可以在互联网上阅读作品、观看电影电视节目,而且还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收看收听自己喜欢的节目。
(2)传播的公开性
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一件作品一旦被放置于该环境中就等于处在公开状态。
(3)方式的互动性
信息网络具有较强的交互性。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不同于以往的传播。传统的传播一般都是单向传播的方式。
扩展资料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十分广泛。由于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网络中可以呈现出包括文字、图形、声音、图像、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作品。
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均可以被数字化后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应该包含这些传统意义上的作品。
同时,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上,在邻接权方面也同样存在侵权行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等。所以,这些也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
参考资料来源: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
“交互式传播”在技术上也有两个突出特征:
其一,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网络用户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网络用户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也被称为“按需传播”;
其二,交互式传播采用“点对点(P2P)”的模式,网络用户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假设某一服务器上存储了100部电影,可允许众多用户同时登录,并选择电影进行在线欣赏,则每一名用户都可以在各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单独选择一部电影进行在线欣赏。用户们登录服务器的时间不同,选择的电影不同,在同一时刻欣赏到的内容当然也不会相同。换言之,对特定电影的传输是在这个特定用户和服务器之间发生的,是两个“点”之间的传输,而不是由服务器这一个“点”同时向无数个不特定的“点”进行的传输。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是典型的“窄播”,而非“广播”。
“交互式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根本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被顾名思义地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而只能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所以我们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该行为是否具备交互性自然成为基本标准。
2020-12-09 · 有律:股权商业时代引领者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是不以营利为目的
而多普达推出535智能手机 并在主页面上设置了央视国际的链接 很明显 触犯了 不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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