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专业毕业,工作后不想太漂泊,怎么办?
在承包人承包了工程之后,如果承包人做的工程不能令发包人满意的话,就很有可能发生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那么在发生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时候,有什么解决办法呢?
建筑工程,指通过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所形成的工程实体。建筑工程完成的质量如果不够好的话,就可能会发生建筑工程质量纠纷,这样有可能会影响到工程款的发放,那么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有什么解决办法呢?详情请看下文。
一、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合约定的处理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确立了工程质量高于合同效力原则,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或者原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修复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无法修复和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无任何利用价值,只能铲除重建,严重背离发包人缔约目的,让其接受并支付工程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的,可以提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
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遭受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发包人投资付之东流,建筑材料变成建筑垃圾,损失包括投资、建材价款、劳务费、设备租赁费、贷款利息、对第三人赔偿金等;承包人劳而无果,损失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垫资等。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二、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分担
质量缺陷往往是多因一果,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混合过错所造成的。承包人是专业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负有高于社会中谨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承包人明知设计图纸有缺陷,未及时提出而继续施工的;对建筑材料配件怠于检验或者通知而继续使用的;对发包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不予拒绝的,可以确定其存在过错,也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三、擅自使用工程,质量视为合格
竣工验收是发包人依据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检查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质量约定的行为。竣工验收是质量控制的必要措施之一,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发包人应当接受工程并且支付工程款。《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是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弥补了法律漏洞:“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为提前获得投资利益或达到拖欠工程款目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程序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使用,这意味着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或者自愿承担不合格工程产生的质量责任。转移占用之日是工程竣工日期,从即日起发包人开始承担质量责任风险,应当及时审核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报告并按时支付工程款。
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千家万户的安全,一旦出现问题,轻则导致墙体开裂,影响居住体验。重则会导致楼房倒塌,引发伤害事故。因此,在事故发生以后,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显得很有必要,那么,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工作中需注意的问题有哪些呢?
一、司法鉴定时效问题
目前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是以现状为准去评判工程质量,而工程质量有部分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也就是说现状评判不合格不能代表当时施工时不合格,因此有时无法去推断工程施工时的质量情况。权宜之计是,根据保修期进行判定,即若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的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就可以按照工程质量施工验收标准进行判定,而不用考虑时间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
目前我国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有两个方面:一是双方约定正常使用年限;若没有约定,则根据国务院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的规定。
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与施工质量验收不同
施工质量验收属于过程检验,施工过程中随时进行检验批的抽样验收,最后对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质量做出整体评定结论;而司法鉴定属于现状检验,无法对施工过程进行鉴定。受检验批抽样比例和检测手段的限制,相当多的检验项目事后无法进行复查。因此鉴定时,应让委托方明确鉴定事项,针对检测手段不能达到的检测项目事先告知委托方。
鉴定意见的形式应为对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当需要对是否合格进行判定时,应慎重。判定不合格比判定合格要简单的多。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检验批的验收采用抽样方案,合格率控制在一定概率范围内。因此即使验收合格的工程也可能存在不符合规范的部位和项目。局部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当事人(作为单独一户)提出的鉴定内容就可能不符合规范要求,但是不能据此说整个工程不合格。从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角度,可以判定某项问题不符合标准要求。
三、分清鉴定机构和法院责任,不可混淆二者的权限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其法律地位决定了没有任何审判的权利。鉴定机构只是法院或法官的助手,起到专家证人的作用。只是从技术角度对工程质量进行判定,并且技术鉴定内容必须在法院委托范围内进行,不可超范围鉴定。鉴定机构仅从技术角度分析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而不去评价工程责任问题,应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去审理判定。简而言之,鉴定人员是技术专家证人,应分清与法官的责任划分,且不可“以鉴代判”。
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结果应表述为鉴定意见,而不可以称为鉴定结论。因为鉴定意见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法院采信,则可称之为鉴定结论,最终的鉴定结论应由法院给出。
四、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其它专业方面的问题
目前的一般检测鉴定偏重于结构安全性的鉴定,而忽略了其它专业方面的鉴定事项,根据我们所做的司法鉴定案例总结分析,结构类鉴定案件量只占到总案件量的30%左右,结构类案件中严重影响工程安全性的案例占很少一部分。相比之下,涉及影响工程使用性鉴定的案例占多数,所占比率达到2/3,比如装修工程、防水工程、暖通工程、日照等是工程质量类鉴定中常见案件。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工作有可能不是简单的某些专业工程的鉴定,而一个鉴定案例中涉及到多个专业问题,这就需要鉴定人员具有广阔的专业知识面和多学科知识背景。
五、鉴定委托与鉴定收费问题
目前,法院一般采取委托鉴定函和签订委托协议书的方式,与鉴定机构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在缴纳鉴定费的问题上,因为最高法明文规定法院不得代收鉴定费,所以鉴定费一般由鉴定缴费义务人(当事人)直接缴纳给鉴定机构,这就造成了委托人与缴费人不同的矛盾,因此,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应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
六、委托及鉴定过程中的其他问题
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实践过程中,有些法院在委托鉴定程序上不够规范。比如,以鉴定委托函代替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鉴定内容表述过于简单、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够详尽、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图纸资料未经质证直接转交鉴定机构、法官不参与现场勘验工作等,给司法鉴定的实施带来了诸多不便。
一、砖墙为什么不计算外墙内脚手架面积?
解决方案:
原因分析一:外墙不封闭时,程序无法判断外墙的内外侧,因此无法计算外墙内侧相关的工程量;
原因分析二:内外墙标志必须正确,外围一圈不能出现有内墙标志的;
原因分析三:检查工程设置,计算设置中外墙内脚手架计算条件是计算还是不计算;
原因分析四:外墙不封闭,建立虚墙,虚墙的属性必须是外墙,绘制封闭即可;
原因分析五:湖北规则中是不计算混凝土墙的脚手架的,修改下墙材质为砌体墙即可计算。
二、为什么附墙柱体积没有并入墙体积?
计算规则里边选的是附墙柱,柱体积并入墙,为什么柱的体积还是单算出来了?
原因分析一、工程中定义的柱子的砼标号是C35的,但是混凝土墙的砼标号是C30的。查看计算式,柱子体积有量,现在把柱子砼标号改为C30的,然后重新汇总计算一下即可。
原因分析二、需要看一下规则选项,有的地区默认柱和墙是分开计算的。
三、当有梁板的梁并入板时如何分配梁的体积?
问题描述:
有梁板的梁在并入板时,梁的体积是如何分配的?
2013软件中,在工程设置--计算规则中,对其分配是有选项的,可以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即可。
四、钢丝网片总长度由哪些部分组成?
钢丝网片总长度由哪些部分组成?
外墙外侧钢丝网片总长度=外部墙墙钢丝网片长度+外部墙梁钢丝网片长度+外部墙柱钢丝网片长度;
外墙内侧钢丝网片总长度=内部墙墙+内部墙柱+内部墙梁钢丝网片长度;
内墙两侧钢丝网片总长度=内部墙墙+内部墙柱+内部墙梁钢丝网片长度;
外墙内侧钢丝网片总长度+内墙两侧钢丝网片总长度=内部墙墙钢丝网片长度+内部墙柱钢丝网片长度+内部墙梁钢丝网片长度;
外墙外侧满挂钢丝网片面积:按面积计算的,同时扣减与砼梁、砼柱、砼墙、砼构造柱、砼圈梁、门窗洞所占的面积。
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套取相应的代码即可。
五、关于赶工措施费的计取问题;
问:我们承接的工程项目(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施工工期计划都比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提前了好多,而建设单位还会要求我们赶工,却不愿意承担赶工措施费(有的单位甚至在合同中注明不给),我们应该怎么办?
答:这个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正常的、或者合同规定工期的基础上为了提前完成项目建设必然会产生一些赶工费(有的地方叫抢工费),但正常情况下施工合同的双方都会在合同中就项目的工期完成时间确定一个具体的奖惩办法。不计赶工费,甚至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不给的,可以肯定地说,这个合同使用的不是国家住建部和工商总局的格式合同版本。使用什么合同格式不是问题的实质,对按在规定工期基础上为了提前完工而发生的额外增加的费用不予考虑是没有道理的。举个例子:我们知道,全国许多地区砼用模板定额是按周转五次取定的。现有一项目按合同工期,施工单位配制四套模板就能满足工期要求,而建设单位要提前二个月完成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就必须再增加二套模板才能满足进度,这样一来自然会造成额外增加的模板制作、支撑及辅材、管理费等方面的费用支出。这些费用的增加建设单位如果不予认同或者不愿与施工单位就费用进行协商补偿,那么争议就不会消除。具体到你说的建设单位在合同中明确不给,应该怎么办?我只能对你说,对方既然能在合同中注明不给,说明你遇到的是一个讲究绩效、精明但能履约的业主(在国有资产投资的项目中是鲜见的),如果你要考虑今后与对方的合作关系,且费用在你认为只是利润会减少点,就只好全部承担了。不然就坚持按合同工期执行,明确告知若提前交付项目会有费用发生,双方没有就增加费用的解决达成共识之前,你仍然按原计划组织施工。如果双方争执不下会影响施工合同的履行那只有寻求当地建设管理部门的协调了。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赶工费作为一个带有时代特征的名词应该淡出我们的生活。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建造业的机械化程度的提高,在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基础上缩短工期已经变成现实。而建设单位为了自身利益不遵循施工科学的赶工,除了会造成项目施工成本上的增加外,还会给项目的工程质量带来隐患,许多地方为了一味的抢工期还造成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所以全社会都要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