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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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第四项修改为:“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坚持运用公园城市理念和街区美学设计创新城市价值,彰显天府文化魅力”。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相应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相应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历史传承,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彰显城市特质,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完善功能、提高产业层次、提升城市品质、合理调控人口规模、控制建设强度相结合,推进街区制,注重进行服务提升、环境保护、城市修补、生态修复、交通和基础设施改善,建设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世界文化名城。”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市)县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基于资源环境承载力和设施支撑条件,合理确定城市、镇(乡)、村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人口向城镇梯度转移,培育特色镇(乡)村组群,完善镇(乡)、村地区公共服务,保护山、田、河、湖、林等自然生态资源,建设自然生态、环境优美的农村地区。”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项规划按照属地负责原则,分级组织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空间布局提出意见和建议。县(市)专项规划,由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第四款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在按规定报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模较小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乡)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项修改为:“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坚持运用公园城市理念和街区美学设计创新城市价值,彰显天府文化魅力”。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相应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相应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历史传承,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彰显城市特质,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完善功能、提高产业层次、提升城市品质、合理调控人口规模、控制建设强度相结合,推进街区制,注重进行服务提升、环境保护、城市修补、生态修复、交通和基础设施改善,建设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世界文化名城。”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市)县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基于资源环境承载力和设施支撑条件,合理确定城市、镇(乡)、村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人口向城镇梯度转移,培育特色镇(乡)村组群,完善镇(乡)、村地区公共服务,保护山、田、河、湖、林等自然生态资源,建设自然生态、环境优美的农村地区。”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项规划按照属地负责原则,分级组织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空间布局提出意见和建议。县(市)专项规划,由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第四款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在按规定报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模较小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乡)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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