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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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第五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自然和人文景观。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整治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制度,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支持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以增加地块面积,减少地块数量为目的的土地整治。第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设计变更和验收,应当公开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屯群众的意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纳入或者不符合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实施土地整治。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水利、扶贫、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与形势、目标与任务、土地整治分区、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土地整治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批或者送审前,编制土地整治规划草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通过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各类自然、历史、文物保护区;
(四)公益林区、森林公园;
(五)土壤重度污染区;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七)国家和自治区确定为不宜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的其他区域。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立项批复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第十四条 申报立项的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项目涉及地的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同意;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第五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自然和人文景观。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整治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制度,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支持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以增加地块面积,减少地块数量为目的的土地整治。第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设计变更和验收,应当公开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屯群众的意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纳入或者不符合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实施土地整治。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水利、扶贫、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与形势、目标与任务、土地整治分区、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土地整治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批或者送审前,编制土地整治规划草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通过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各类自然、历史、文物保护区;
(四)公益林区、森林公园;
(五)土壤重度污染区;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七)国家和自治区确定为不宜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的其他区域。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立项批复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第十四条 申报立项的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项目涉及地的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同意;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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