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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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修改为“村民委员会5年任期届满后”。二、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每届任期5年”。三、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四、将《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设立经营性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删除第九条中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会同有关部门”和“(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五、将《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7日”修改为“15日”,删除第二款、第三款。六、将《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劳动执法年审”。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修改为“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的”,删除第二项。七、将《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条中的“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修改为“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等活动”。
将第五条中的“稽查”修改为“检查”。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省和州、市、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年检”修改为“省、州(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核验”。
将第十二条中的“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境内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修改为“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境内非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八、将《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修改为“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将第四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专家评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审核”修改为“审查”,将“下列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特殊建设工程的”,删除第一项至第五项;将第二款中的“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审核和验收”修改为“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修改为“禁止以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末增加“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有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员相应的工作、生活待遇”修改为“政府对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待遇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决定”。
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增加“不具备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作为第二款。
除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外,其他条文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边防)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8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删除第九条中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会同有关部门”和“(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五、将《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7日”修改为“15日”,删除第二款、第三款。六、将《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劳动执法年审”。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修改为“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的”,删除第二项。七、将《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条中的“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修改为“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等活动”。
将第五条中的“稽查”修改为“检查”。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省和州、市、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年检”修改为“省、州(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核验”。
将第十二条中的“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境内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修改为“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境内非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八、将《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修改为“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将第四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专家评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审核”修改为“审查”,将“下列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特殊建设工程的”,删除第一项至第五项;将第二款中的“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审核和验收”修改为“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修改为“禁止以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末增加“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有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员相应的工作、生活待遇”修改为“政府对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待遇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决定”。
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增加“不具备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作为第二款。
除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外,其他条文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边防)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8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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